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呈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0號、111年度偵字
第1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呈豪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亦知悉製造暨來源均不明之毒品咖啡包,其成分多摻
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1愷他命部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即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部分)、第四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3氯二氮平部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擬
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並藉此抵償「阿國」積欠王呈豪之債務
。嗣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23時45分,持搜索票至王呈豪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呈豪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
63、10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呈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
:扣案之手機擷圖所示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猛毒24H」
帳號非其所使用,另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氯二氮平
是要供其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向「阿國」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
平,並藉此抵償「阿國」所欠被告之債務;嗣警方於110年1
0月27日23時45分,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陳不諱(見警卷第
21至26頁;偵一卷第107至112、253至256頁;原審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見警
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151至156、167、187頁)。又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檢驗後,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部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部分)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氮平成分(編號3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32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61至63頁;警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驗前
淨重達32.35公克、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達6
07.92公克、編號3所示氯二氮平1包驗前淨重達50.01公克,
數量均非屬少量。而一般持有該等毒品者,如僅係單純欲供
己施用,通常均不會一次購入、持有逾越其單次或少次施用
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因保存不佳而受潮,或未及施用完畢
即遭查獲,而蒙受嚴重損失。又被告自承其向「阿國」取得
扣案毒品,係用以抵償「阿國」積欠之債務,可知其並非無
償取得該等數量甚多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僅
係單純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該毒品。又除扣案毒品外,另於被
告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
點鈔機1台及監視器1組等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151至156、167、187頁),其中不僅電子磅秤、夾
鏈袋均屬販毒者常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以利交易之物,被告
更於警詢中自承其備有點鈔機、監視器,係為供點算紙鈔、
監視住居門外環境(見警卷第22頁)。據此,可知被告實已
進行販賣扣案毒品之準備工作。
㈢、再者,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23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租屋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即警卷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6)、編號9(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所示手機(見警卷第12、18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經員警檢視該2支手機內容如下:⑴其中
編號8(即警詢筆錄所載編號6號)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現
微信暱稱「胖到有角度」與被告對話提及:「等等快早上時
可能才有結束你還有營業嗎」、「喝的」?被告回覆:「要
幾個」、「幾點」等語;⑵另編號9(即警詢筆錄所載編號7
號)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現微信暱稱「猛毒圖案」帳號有
張貼:「全新進口妹妹 好抽又好聞:2節3800、3節5600、4
節7500、5節9000。全新大摩飲品:1罐500、5罐2000、買10
罐3500送1罐。套餐方案:1號 2節10罐送1罐7000、2號 3節
10罐送1罐9000、3號 4節10罐送1罐10600、4號 5節10罐送1
罐12500。…(其他內容詳卷,略)」、「今日進口妹妹:2
節3800、3節5600、4節7300、5節9000。美酒蘋果咬一口:5
杯2000、10送一 3500。…(其他內容詳卷,略)」等內容,
此有扣案之被告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之
手機擷圖-2、擷圖-3)。而證人即本件參與查緝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宋O文於本院證稱:我擔任查
緝毒品的工作已有6年,依我查緝毒品之經驗及專業判斷,
被告上開手機內容所謂「喝的」是指毒品咖啡包,這是一般
販毒者的暗號,因為問「喝的」(對方問)、「要幾個」(
被告答),這不是很奇怪,一般要喝飲料,應該是要問要幾
瓶或幾杯,所以這個情境看起來就是要販賣毒品的,而且當
時看到的角度,對話中有「等等快早上時可能才有結束你還
有營業嗎」等,哪會有飲料店營業到快早上的。另代號「妹
妹」意指K他命(或稱愷他命,下同),因我看過這種排版
,而且旁邊有香煙符號,1節、2節,當時我查到的K他命差
不多是用這個價位算的,大約是2000元左右,根據我查緝K
他命交易的行情,1公克是2000元左右,2公克約3800元,他
們會給一點優惠。而「大摩」、「美酒 5杯/罐2000」,意
指毒品咖啡包5包2000元,就是喝的,酒、飲料、果汁等,
就會用這種代號,價位也差不多就在那邊。至於被告手機鑑
識WECHAT對話「全新進口妹妹 2節3800、3節5600、4節7500
、5節9000。新進哈雷機車,絕對想不到吧,1罐500、5罐20
00」等內容,這個排版和說法、價位都和上開所說的手機擷
圖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基此,依卷附被
告使用WECHAT暱稱「猛毒24H」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
手機鑑識結果WECHAT對話一覽表等內容(見偵一卷第25至27
、157至164頁),顯示被告有頻繁與他人談論販賣毒品事宜
之舉,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存事證,該等訊息或對話
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與本件扣案之毒品有關,進而推認被告就
本件扣案之毒品已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而無從逕認本
件被告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然此已可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其主觀上顯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僅
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罪)。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用上開WECHAT暱稱「猛毒24H」帳號,
該帳號已出售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原未否認使用暱
稱「猛毒24H」帳號傳送訊息予暱稱「胖到有角度」之人(
見警卷第24至25頁),又隨即改稱:其並未使用該帳號,該
帳號經朋友介紹之人向我購買,我不知道購買者是誰等語(
見警卷第25頁),嗣於原審改稱:暱稱「猛毒24H」之帳號
原本是我的,我賣給在招待所認識的人,該人問我有無空帳
號,該帳號正好是空帳號我就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另就被告使用WECHAT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原陳
稱:我所使用之暱稱為「小騰」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
偵查中供稱:其自國中以來僅有一個WECHAT帳號,暱稱為「
鴨鴨」,均未更改過暱稱等語(見偵一卷第254頁),嗣於
原審又稱:我忘記我的暱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顯見被告就其所辯出售帳號之對象是否認識、如何認識等情
,前後顯有矛盾,且對於所使用WECHAT帳號暱稱及使用情形
,前後供詞亦反覆不一,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而上開
WECHAT對話紀錄均係從扣案之被告手機中所擷取、鑑識,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亦自承該等手機均為其所使
用,未借予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5頁)。再參以依WECHA
T對話紀錄所示,暱稱「猛毒24H」尚且有提供被告女友高O
雯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所用,且高O雯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有向其借用該帳戶(見偵一卷第159、241頁),被告
亦於原審坦承有向高O雯借用該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
),綜此各情相互勾稽,益徵暱稱「猛毒24H」帳號當時確
實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誤。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每日都會施用愷他命約1至2公克、毒
品咖啡包10幾包、一粒眠(按:氯二氮平)會搭配咖啡包施
用,每次加1小匙等語。嗣經員警詢問:你稱每日施用毒品
咖啡包10幾包,而你自半年前向「阿國」所拿取毒品咖啡包
200包,應於20餘日內即施用完畢?而隨即改稱:我現在已
經沒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我就是放著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可見供詞前後不一而有疑。復於原審陳稱:我當初跟
「阿國」拿250包毒品咖啡包,一次我會施用10幾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若依被告所述,其於000
年0月間取得毒品至110年10間為警查獲該段期間,僅施用50
包,數量顯不合理,是其辯稱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其施用云
云,顯不足採。
㈥、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O爾,欲證明證人有使用WECHAT
暱稱「小貝」與暱稱「猛毒24H」對話,使用暱稱「猛毒24H
」帳號之人非被告本人。然暱稱「猛毒24H」帳號係由被告
所使用一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認定使用
暱稱「小貝」帳號之人即為吳O爾,自無傳喚之必要,況被
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均已明確表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阿國」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雖係基於意圖販賣犯意而持有,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對外銷售或行銷,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
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扣案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如前述),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
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衡以目前在黑
市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成分甚少僅含單一毒品成
分,被告自述為具高中肄業之成年人,並以從事水泥工為業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
當知之甚詳,今其意圖營利,而以有償方式(抵債)向「阿
國」取得該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成分之毒品,
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該毒品咖啡包含有上述二種毒品成分已有
認識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毒品部分)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
包部分)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氯二氮平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於上開時、地同時向「阿國」拿取,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重量非鉅,與販毒
集團、大型毒梟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子女將於明年
0月出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亦
有工作經驗,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
殊處境,竟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
,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何情輕法
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
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品之行
為,而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不逐一列載),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沒收認定: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
包、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及編號3所示氯二氮平1包
,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2)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成分(編號3),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及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就裝盛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
氮平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電子
磅秤、夾鏈袋、點鈔機、監視器及手機2支,分別係供被告
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分裝、收款、監視及聯繫等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⑶至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
定被告上述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2.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7.4895公克;驗後淨重32.35公克) 2 花色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 (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607.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4.31公克;驗後淨重共606.78公克) 3 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0.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公克;驗後淨重49.95公克) 4 電子磅秤 3台 5 夾鏈袋 1包(均未使用) 6 點鈔機 1台 7 監視器 1組 8 IPhone紫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