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拷
貝交付扣案錄影光碟內電子訊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
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
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
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第437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拷貝
A女遭被告拍攝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本件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
在A女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後,趁A女在玩手機遊戲而不知情、
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使用其所有手機,違反A女意願,
接續拍攝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A女係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被害人,而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之規定,本院考量告訴人A女遭
被告拍攝本案電子訊號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不宜逕供拷貝,依前揭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13條第4款規定,本不得供聲請人重製或攝影。且
被告所拍攝上開A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經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全程播放勘驗,於勘驗後亦讓辯護人及被告
陳述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亦同意辯護人之請求
,於審判期日再行播放勘驗,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
護人之辯護權,同時審酌告訴人A女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
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爭點利益僅有關被告是否係違
反A女意願而拍攝等情,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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