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12號、11
2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蘇裕欽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905號卷第78、116至117頁),因此本院(
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
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案之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
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前案與本件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必要,且被告另涉犯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1號
判決亦裁量不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份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查獲販毒集團
成員陳竑文,依陳竑文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知被告協助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2包(總毛重123.37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共22包(總毛重55.38公克),該等毒品之數量
及毛重顯多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警方查獲如附表
(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被告犯後協助員警查
獲大量毒品,對社會公共利益助益甚大,且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咖啡包(17包、12包)合計純質淨重僅0.1986公克,犯罪
情節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就診紀錄、診斷證明、
病情發作時等資料(詳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
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
性雖低,然我國刑法關於累犯之處罰本即採一般累犯制,而
非採特別累犯制,原無後案所犯須與前案所犯為同一罪之限
制,而係著重在刑罰反應力之強弱;再考量本件被告與買家
即員警商定買賣毒品咖啡包,倘今日購毒者並非員警施以釣
魚偵查,而係真正之毒品買賣,則其售出後可能造成之毒品
流布效果非微,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
輕,況被告另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後),本件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警方均無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來源係「丹丹漢堡24h」,因而
查獲販毒集團成員陳竑文;另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供陳
毒品來源「中國信託(24h)沒回請來電」,經循線查獲販毒
集團成員蔡欣惠、黃冠斌,並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起訴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
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
其刑。
⒌被告上開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被告)雖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請求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不法利益而2次販售摻
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
均有未遂、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等3種法定
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竟利用社群平台2次刊登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訊息,藉以販賣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查
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3月2日再度犯案,自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2次犯行均經
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鉅。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
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欲賺取之差價,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
、行為態樣及罪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據前詞主張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罪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不同,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
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
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本件原判決於此已斟酌敘明: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
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毋庸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認應依法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無不合。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未以之為適用累犯規定裁
量加重之前提,亦不違法。至被告另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訴字第771號判決縱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對本件不同
個案之量刑並無拘束力,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亦無足採。因此,原判決綜合上述各情
,認本件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量
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按:檢察官於本
院亦表示本件被告應裁量加重其刑,見本院905號卷第133頁
)。從而,被告以本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加重其刑
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舉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明
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法治,一再犯案(為警查獲後
、尚未判決前,又再犯案),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
品流通、濫用,且欲交易之數量分別為17包、12包,金額為
4,500元、3,300元(因未遂而未取得價金),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倘有完成交易而取得價金,被告將是獲得販毒利益之
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其於本件犯罪情節難認存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縱被告有供出其
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而有遏阻毒品流通之效果,然此部分
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上訴所稱其身體狀況部分(參見原審348號卷
第59至60、87至13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同卷第2
06至209頁科刑資料調查、辯論),則屬刑法第57條所審酌
之範疇,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此等情節予以充分審酌(見
原判決第7頁),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基此,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無異,本應予以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
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被告依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
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認被告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依
法並無不當(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見本院905號卷第133頁)。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⒊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貼近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
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
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獲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抖音圖示) 17包 ㈠17包抽2,送驗淨重0.8230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0140公克。 ㈡推估檢驗前總淨重6.9741公克,總純質淨重0.1186公克(17包)。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7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95頁) 2 毒品咖啡包(史迪奇及海賊王圖示) 12包 ㈠編號1:送驗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純度1.67%,純質淨重0.008公克。 ㈡編號2:送驗淨重0.38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0.96%,純質淨重0.004公克。 ㈢編號3:送驗淨重0.529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011公克。 ㈣編號4:送驗淨重0.24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1.58%,純質淨重0.004公克。 ㈤編號5:送驗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純度1.28%,純質淨重0.006公克。 ㈥編號6:送驗淨重0.548公克,驗餘淨重0.154公克,純度1.44%,純質淨重0.008公克。 ㈦編號7:送驗淨重0.29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1.45%,純質淨重0.004公克。 ㈧編號8:送驗淨重0.662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純度0.98%,純質淨重0.006公克。 ㈨編號9:送驗淨重0.33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1.95%,純質淨重0.006公克。 ㈩編號10:送驗淨重0.45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2.32%,純質淨重0.011公克。 編號11:送驗淨重0.39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純度1.33%,純質淨重0.005公克。 編號12:送驗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0.007公克。 上揭檢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65號(偵二卷第139至145頁) 3 iPhone X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照片(偵一卷第39及181頁) 4 iPhone 8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照片(偵二卷第33及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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