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茂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111年度偵字
第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茂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獲悉陳孟田有意向其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李明發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茂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楊茂詠(下稱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時間前,先向證人李明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上
述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孟田,並各收取3千元等情,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3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與陳孟田聯繫碰面,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雖於附表一
編號2、3均是跟陳孟田合資向李明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以原價依陳孟田出資比例朋分,故無營利意圖。我並無販賣
行為及營利意圖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先向證人李明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孟田,並各收取3千元等情: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孟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盡(警卷第139-147頁、偵一卷第99-12
9、187-189、原審卷第170-181頁、本院卷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李明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7
-213、221-2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附表二編號3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明
發對話紀錄截圖暨照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蒐證照片、證人陳孟田另案遭扣手機内與被告之
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9-53、203
頁;偵一卷第45-53、55-59、63、65、145-151、153-155、
157-165、195-199、215-219頁;偵二卷第31、37頁;原審
卷第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復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警卷第63-
69頁;偵一卷第21-39、169-171頁;原審卷第121、124、16
8頁),且於本院審理審理中仍坦承附表一編號2、3之交付毒
品收款之情,故被告有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
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勒戒,不可能販賣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地與陳孟田聯繫碰面,並無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且陳孟田初始於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供稱他
在110年2月元宵節之後才有跟我購買毒品,嗣改稱附表一編
號1購買毒品證詞不可採,且於109年12月我才與李明發認識
云云,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時、地交付毒品予陳孟田云云,
然:
⑴被告在109年10月11日因他案入監執行,同年月14日為觀察勒
戒,直到同年00月00日出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可佐,被告顯非於000年00月間均在觀察勒戒中,其以
觀察勒戒為由辯稱客觀上不可能有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行
為,已無可採。
⑵參以查獲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之經過,乃陳孟田向被告
購得毒品後(附表一編號3),於110年11月5日遭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員警持拘票查獲且起獲所購之毒品,而於110年1
2月6日警詢時供陳:「於110年2月(元宵節後)開始向被告
購毒,最後一次向被告是110年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3)
」等語(警卷93頁)。之後員警於111年4月19日詢問被告時
,被告則主動供稱:「(陳孟田是否有跟你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之情事?於何時開始向你購買毒品?至今有幾次
?請詳述)於000年00月間,我要進去勒戒前,陳孟田曾經來
找過我一次,他叫我幫他找藥頭(綽號:發仔)拿安非他命
毒品,價錢大概2至3千元左右,我前往向藥頭(綽號:發仔
)拿完安非他命毒品後,與陳孟田約在我住處,我將安非他
命拿給他。」等語(警卷第27-29頁),員警再依被告上開
警詢內容詢問陳孟田,陳孟田始證述確有000年00月間之毒
品交易一事(見陳孟田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
145頁),則被告000年00月間向李明發購買毒品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田一情,乃被告主動供出,而與陳孟田
嗣所為之證述,並被告毒品上游李明發(即發仔)亦供稱確
有於000年00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被告用
facetime和我聯絡一事(見李明發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05頁)等毒品交易情節,均相核一致,且由此等查
獲過程顯見陳孟田於其警詢之初仍多有迴護被告未全盤托出
與被告間之所有毒品交易,被告嗣以此攻擊陳孟田證述不一
質疑可信度,並改辯稱:000年00月間並無與陳孟田聯絡見
面交付毒品,也不認識李明發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110年12月6 日警詢
時就此供述是000年00月間觀察勒戒前,然此時間與被告前
述在監所時間應有不符,佐以證人陳孟田證稱就000年00月
間交易之詳細日期並無印象(本院卷第156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10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述之時間有誤,
應更正為「000年00月間我要進去勒戒後」(本院卷第157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陳孟田確切交易時間應是被
告當次觀察勒戒出所後之109年11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均有誤載。
⒋依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外
觀,且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被
告辯稱其與陳孟田乃合資購買,無營利意圖,應為幫助施用
毒品等辯解無可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附表一各行為時,為3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因施用毒品之習,經觀察、勒戒,甫於109年00月00日出勒
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2-2
3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詳,倘無利
可圖,猶無甘冒重典風險而貿然為之。
⒉證人陳孟田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有當你面對毒品秤重?
)我在樓下等,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有無當你面把買回來毒
品分裝一人一半?)有。他在家樓下鞋櫃那邊倒的,我看兩包
量差不多,拿了就走。(若你知道你出資3千,被告出資2千
,但兩人各分一半,你認為被告有無賺錢?)有。我根本沒看
到被告將毒品過磅。(你現在覺得被告有沒有賺錢)有,剛剛
回答檢察官稱認為被告沒賺,是因為我覺得被告出資跟我一
樣,所以拿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76-177、179頁),則依證
人陳孟田前開證述,已陳明被告未曾在其面前過磅分裝毒品
,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朋分數量是否與被告出資比例相符,故
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陳孟田所證,被告是
直接收取價金後,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顯然是由被告
自己決定收取3千元價金後,要給證人多少數量之毒品,而
被告既花費時間、力氣,顯無理由不將本求利賺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面以磅秤朋分半數給證人
陳孟田等語,於112年7月26日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本案3次
都是合購等語(原審卷第122、1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
:有與陳孟田說我與你合資,去找李明發買,有用磅秤分裝
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
⑴被告辯解與證人陳孟田前開證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顯然不符,且被告初始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供稱前述與
陳孟田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及被告於同次警詢就附表一
編號2、3供述之交易過程:「我打給藥頭(綽號:發仔),約
定在我住處,我以3千元的價格先行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
藥頭(綽號:發仔)離開我住處後,我在打LINE給陳孟田,然
後陳孟田直接來我家,我再將價格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孟
田」等語(偵一卷第25-27頁),明顯與其辯解「向李明發購
買超過3千元之安非他命,當面以磅秤朋分給陳孟田」等語
不合,且未主張曾以磅秤確認、朋分。則被告若向李明發購
毒數量超過3千元,不曾以磅秤確認,而是自行決定朋分給
證人陳孟田之數量,實無理由不從數量中取得利益。
⑵再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是幫陳孟田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偵一卷第170頁),而未主張合購,又被告於原審112
年7月26日審理中辯稱「分給證人陳孟田時,因為趕時間,
所以未經磅秤,而是以肉眼朋分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81頁
),亦與所辯磅秤朋分一半給證人陳孟田不合。
⑶依上,被告就此如何合資、朋分之說詞一再反覆矛盾,若被
告果是與陳孟田為單純合資購買且毫無從中獲得價差、量差
情事,實無可能出現上述就如何朋分情節一再反覆之情形?
則縱然被告因無存貨,而向李明發購買後再轉賣予陳孟田,
不過是存在兩段買賣關係,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予以轉賣營
利。佐以陳孟田認識李明發或介紹李明發與被告認識,然陳
孟田因積欠李明發金錢,故難以向李明發購買毒品,轉而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亦自承:陳孟田無法向李明發買毒品
,因為陳孟田欠錢李明發不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則被告顯是知悉此情,認可藉此從中牟利,因而甘冒重典風
險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被告辯
稱無從中營利之意思,證人陳孟田因借錢1,000元未果而稱
其販毒等語,均難以採信。
⑷至證人陳孟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毒品回來後,用磅
秤平均分裝2包,那1包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均不相符,且由其
歷次證述由單純購買、合資、沒有在面前磅秤分裝、至在面
前磅秤分裝等,顯有配合被告辯解而變更說詞,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證人證詞不
合之處,難以採信,更可徵其販賣毒品予陳孟田時,具營利
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
品來源,業經偵察機關據以查獲證人李明發,復據證人李明
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斯情(偵一卷第21-39、203-205、221
頁),檢察官對此亦無歧詞,且李明發販賣毒品案起訴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故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不適用之說明:
依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查獲經過,雖足見在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之前,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表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然否認營利意圖),然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由原審發布通緝,經緝獲歸案,有原審通緝書、通緝案件告書、被告緝獲歸案之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徵(原審卷第37至51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伍、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
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予證人陳孟田,
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
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前從事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道路施工業,育有1名16歲女兒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說明因被告本案成立3罪日後可與被告
所犯他案所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宜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
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之,不予定應執行刑。
2.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夾鏈袋、編號3
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各係被告預備用於販毒及聯繫販
毒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經認定並非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該電子磅秤與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均難認被告有用於本案犯罪,不予宣告沒收。⑶證人陳孟田
交付被告之3次購毒價金各3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說
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含宣告刑) 1 陳孟田 109年11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1月間某日)/屏東縣○○市○○○巷000○00號 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詳),3000元 楊茂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孟田 110年7、8月間某日/屏東縣○○市○○○巷000○00號 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詳),3000元 楊茂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孟田 110年11月4日20時許/屏東縣○○市○○○巷000○00號 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不詳),3000元 楊茂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1 電子磅秤1台 2 夾鏈袋1批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1支 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手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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