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悦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悅齊(
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
之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
就刑法第57條、59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7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3項一
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
上開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為警及時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
告只是受支配完成任務之運毒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
畫謀議、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不同,被告又未因而獲取不法報酬;甚者,被告僅
係陸上運輸司機之角色,不應將未查獲之其他上手或共犯之
罪責全部由被告一人所承擔;被告在檢警調查過程中,已竭
盡所能將所知的參與過程告知檢警,被告在製作民國112年2
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特別跟員警說明白色貨車跟黑色
賓士駕駛聯繫的過程及擔任的角色,且當時員警有說要讓被
告指認駕駛人之照片,結果在未讓被告進行指認情況下,逕
將被告起訴,以致被告無法配合檢警供出上手獲得減刑,但
從整個調查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鈞院審酌
被告參與的角色,及其後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再加上被告交保後已盡力回歸社會,謀取正當工作,家中有
太太、6歲女兒需要扶養,且沒有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7行)。本院復查,被告無視國家禁令
,共同運輸純質淨重545131.62公克(約545餘公斤)之第四
級毒品進入臺灣,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對於國內治安與毒
品查禁之危害甚巨,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再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復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
輸第四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難認
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相符。至被告上訴所舉被告無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有家人需要扶養等情,容屬刑
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宣告刑並未過重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具體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毒品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
第9行至第2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
,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微,縱將被告上
訴所指已努力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良好情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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