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郎
鄭明耀
楊庭懿
黃詮富
莫備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0、4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智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為牟取不法利益,自行設立永達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永達亨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後更名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
武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穩統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周全公司)等,總攬各該公司運作事務,為實際負責人
,並主辦上開公司會計事務。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
詮富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專屬性,若貿然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將公
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
非法行為,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
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
簽署不實文件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與鄭智仁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永達亨公司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擴大永達亨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
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20萬元增資為5,600萬元,因欠缺資金,
推由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再以Phot
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公司國泰世華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 郭明郎 25,00
0,000」、「0000000匯入匯款 郭明郎 25,800,000」等不實
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出資5,080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
之後,鄭智仁復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
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永達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
4年4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
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郭明郎簽署之
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永達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核
准永達亨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達駿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之達駿
公司,因欠缺資金,推由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
郭明郎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
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
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達駿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
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
款郭明郎 1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莊正勇 13,0
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及股東莊正勇分別出資
1,500萬元、1,3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達駿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
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3年12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
不實文件,以及郭明郎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
認達駿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核准達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㈢、西武公司增資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擴大西武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
資本額由原先之5萬元增資為8,888萬元,因欠缺資金,遂推
由鄭明耀(原名鄭承儒)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鄭智
仁並偕同鄭明耀前往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申請開立西武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明耀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
等物交由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即以Ph
otoImpact電腦軟體於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 32,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 33,00
0,000」、「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 23,830,000」等不實
字樣,佯充為鄭明耀出資8,883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
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
作之不實西武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3月20
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
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西武公司業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
核准西武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㈣、穩統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穩統
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楊庭懿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楊庭懿再依鄭智仁指示,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委託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後,由該會計人員代理楊庭
懿以穩統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楊庭懿再將穩統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
使用。鄭智仁取得穩統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
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2015/09/11轉帳
存楊庭懿 5,000,000」、「2015/09/11轉帳存 楊庭懿 5,00
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楊庭懿出資1,000萬元之股款繳
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
連同其製作之不實穩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
於104年9月11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
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
穩統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4日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核准穩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㈤、周全公司登記部分:
000年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周全
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黃詮富擔任周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詮富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
世華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
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周全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
00匯入匯款黃詮富 6,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黃詮
富 6,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黃詮富出資1,200萬元
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
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周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
會計師於104年9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周全
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
0407814010號函核准周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41
0院一卷第127-128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97頁、第323
頁、第272頁、第610頁、第409頁、第489頁、第553頁、第5
61頁、411院卷第35頁、412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943號卷第240頁至24
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明郎、楊庭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認罪,惟被告郭
明郎辯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
名云云;被告楊庭懿辯稱:原審認定之穩統公司收足應繳股
款等不實之文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黃詮富、鄭明耀
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黃詮富辯稱:本案從案發
開始到判決出來,伊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原審
判決有誤,請改判無罪云云;被告鄭明耀辯稱:伊當時才二
十歲出頭,父親鄭智仁從小對伊就有毆打、體罰、言語暴力
等情形,他沒有盡到養育子女的責任,他說要做信用卡業績
,叫我把證件給他,因伊當時年歲輕也畏懼生父而不敢過問
,伊確有把證件交給鄭智仁,希望法院能改判無罪或減輕其
刑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
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
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
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
之事。而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係涉及財
務信用事宜之重要理財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再依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可能藉由擔任負責人一職
而獲取利益、報酬,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非有特殊原
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應無必要特意以未
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郭明郎
、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均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本院查:
1、被告郭明郎部分:
⑴被告郭明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238、2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
(410院二卷第504-505頁、第509頁),復有附表編號1、
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明郎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⑵被告郭明郎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名云云。惟被告郭明郎於原審審
理中供承:「(永達亨公司增資5080萬元,這份股東同意
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是我簽名的。(為何簽名
?)鄭智仁叫我簽名我就簽名。」「(達駿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沒有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上面載明當時達駿公司籌備處郭
明郎帳戶是由郭明郎本人親自到分行辦理開戶事宜,針對
此部分,被告郭明郎是否承認犯罪?)達駿公司的部分,
我有簽名,我承認犯罪。」(410院二卷第505、第509頁
)核與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二卷第21頁
股東同意書、第61頁委託書、第213頁查核報告書、第217
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225頁委託書中郭明郎的名字
,這些名字是你書寫簽署的還是郭明郎本人簽署?或有其
他人?)都是郭明郎簽署。(因此關於永達亨公司還有達
駿公司相關需要寫到郭明郎姓名的文件,你都會讓郭明郎
自己去書寫簽名?)是。」「(相關的公司設立登記的文
書,都是郭明郎親自簽名?)是。」(410院二卷第37-38
、第58頁)顯見上開相關文件,確屬被告郭明郎親自簽名
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空口翻異,辯稱:沒有簽名云云,
並無足取。
⑶被告郭明郎於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並未出資、參與公司
業務之經營,憑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收受報酬,自當
知悉鄭智仁所設立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非屬正常經營
之公司,而其自己對於上開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
未實際出資又參與經營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上開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
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其因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目的係為獲致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對於自身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足見被告郭明
郎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而其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上開公司
設立、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
再過問,復配合鄭智仁之請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郭明郎存有縱他人
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2、被告鄭明耀部分:
被告鄭明耀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才二十歲頭
,父親鄭智仁從小對伊就有毆打、體罰、言語暴力等情形,
他沒有盡到養育子女的責任,他說要做信用卡業績,叫我把
證件給他,因伊當時年歲輕也畏懼生父而不敢過問云云。惟
查:
⑴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有用鄭明耀的名義增資西武
公司嗎?)有,鄭明耀是我兒子,我就拿他的證件去開設公
司。(鄭明耀是否知情?)他知道我拿他的資料開公司。」
(第3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明耀是我的兒子,我有
跟鄭明耀講說我要設立一家公司,鄭明耀知道我是要用他的
名字去開設公司。西武公司增資的8,883萬元是我用PhotoIm
pact虛假製作的,我跟鄭明耀都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西
武公司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的帳戶是我陪鄭明耀去開設的,我
有跟鄭明耀說因為要開公司所以要帶他去辦銀行帳戶,000
年0月間,鄭明耀的名字是鄭承儒。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
面「鄭承儒」的簽名都是鄭明耀自己簽的等語(410院二卷
第231-235頁、第244-247)。顯見被告鄭明耀確實知悉其交
付身分證件予鄭智仁係擔任公司之未繳股款之人頭負責人甚
明。
⑵再查,被告鄭明耀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西武公司的董事
或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被我父親鄭智仁掛
名為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已。鄭智仁信用不好,當時他只
是告訴我要將錢放在我這邊,所以請我去開戶,我記得鄭智
仁叫我去玉山銀行開户,我就到臺南市永康區的玉山銀行開
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交給鄭智仁保管;
鄭智仁最常跟我拿的就是雙證件。我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
,我也沒有錢可以增資等語(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
二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鄭明耀前已坦認有前往玉山銀
行鹽行分行辦理帳戶後交由被告鄭智仁使用之事實。
⑶經原審向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函調西武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並函詢該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該行函復略以
:經查來文附件該2份資料上「公司負責人姓名」欄、「存
戶即申請人代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欄,皆
有本行行員核對親簽,確認為代表人簽署自己的姓名無誤,
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001986號函在卷可參(412院卷第209頁),故可證證人鄭
智仁及被告鄭明耀前揭所述關於該帳戶是被告鄭明耀親自辦
理乙節屬實。再觀諸玉山銀行檢附之西武公司開戶申請書,
「公司負責人姓名」欄簽有「鄭承儒」、「存戶即申請人代
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亦簽有「鄭承儒 西
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412院卷第115-117頁),既
然該份開戶申請書係被告鄭明耀所親自簽署,以該申請書記
載內容之文義觀之,顯可使被告鄭明耀在簽署時清楚知悉其
所開設之帳戶與西武公司有關,且其係以西武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簽署該申請書,足認本案西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確係由
被告鄭明耀所辦理,被告鄭明耀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是西武公
司的負責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⑷互核證人鄭智仁之證述、被告鄭明耀之陳述及上開證據,再
參以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西武公司增資相關資
料,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⑸被告鄭明耀固以前詞置辯,惟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
告鄭明耀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鄭明耀在前往銀行辦理西
武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能知悉該帳戶係要供西武公司使用
,所辯:鄭智仁說要做信用卡業績,叫我把證件給他云云,
本不足取。況承前所述,被告鄭明耀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
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鄭智仁之財務信用狀況已屬不佳
,在自己對於西武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未實際出資
又全不關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配合鄭智仁申辦西武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
予鄭智仁使用,且於交付金融帳戶後,未再試圖了解或掌控
西武公司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西武公司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
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鄭明耀存有
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會
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3、被告楊庭懿部分:
⑴被告楊庭懿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認定之穩統公司收足應繳股款等不實之文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楊庭懿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38、282頁),並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525頁),並有附表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楊庭懿沒有關係,
他就只是人頭,穩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名義負責人則
是用楊庭懿的名字,我有請楊庭懿去開設穩統公司銀行帳戶
,是楊庭懿自己去的,人頭一定會去銀行,因為銀行會核對
雙證件和本人,我有跟楊庭懿他們說去銀行開戶是要開設公
司。當時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正常,所以需要楊庭懿的名字
去幫我開設公司,我沒有跟楊庭懿說資本額要怎麼來,我跟
楊庭懿都沒有實際出資穩統公司;楊庭懿提供人頭讓我去開
公司,我1個月大概給他1萬至1萬5千元等語(410院二卷第1
87-210頁)。被告楊庭懿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104
年間鄭智仁告訴我他要買鋼鐵,需要開立公司抵稅用,所以
需要我擔任穩統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沒有繳納股款
,也沒有出資穩統公司1,000萬元,穩統公司實際經營什麼
業務我沒有去了解,因為設立公司鄭智仁有給我錢,1次拿1
萬5千元,2次拿1萬元;我去銀行開戶時知道是要幫鄭智仁
開公司,穩統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都是鄭智仁保管等
語(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第547-555頁、410院
二卷第211頁、第525頁)。
⑶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楊庭懿前揭供述內容,可見
被告楊庭懿在前往銀行辦理穩統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
該帳戶係要供穩統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楊庭懿主觀
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且知悉鄭智仁設
立穩統公司係為抵稅之用,顯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自己
對於穩統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
下,猶同意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穩統公
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被告楊
庭懿又因擔任穩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獲得鄭智仁所支付之報
酬,顯然被告楊庭懿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
為負責人之穩統公司,益徵被告楊庭懿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
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鄭智仁,亦
是經過被告楊庭懿權衡後所為。被告楊庭懿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穩統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
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穩統公司設立過
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足認被告楊庭懿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
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黃詮富部分:
⑴被告黃詮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從案發開
始到判決出來,伊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原審
判決有誤,請改判無罪云云。惟被告黃詮富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供承:「我承認確實有起
訴書所載的犯行並願意認罪。」(410院二卷第630-631頁
),並於調詢時供稱:是鄭智仁請我去擔任周全公司人頭
負責人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鄭智仁;鄭智仁跟我提
議去當他公司的人頭,他會給我一個月1萬5,000元的報酬
,因為我有負債約30萬元被錢莊追討,急需用錢,所以答
應鄭智仁去當人頭,並提供我個人的身分證跟個人印章給
鄭智仁申請設立公司,成立公司過程我應繳納股款1,200萬
,但我沒有實際繳納等語甚詳(調一卷第244頁),並有附
表編號1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黃詮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甚明確。
⑵參以證人鄭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全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與名義負責人分別是誰?)周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我,名義負責人是黃詮富。」「(你當時怎麼跟黃詮富表
示請他開設周全公司?)我也是跟黃詮富表示說我要開設
公司,我要鋼鐵買賣。」「(當時你有請黃詮富去開設銀
行帳戶嗎?)有。(是黃詮富本人自己去的嗎?)是。」
「(你跟黃詮富有實際出資嗎?)都沒有。」「(你叫黃
詮富當你的人頭負責人有無什麼好處?)一個月給1萬至1
萬5千元。」「(公司設立登記的時候有需要親自簽名的文
件你都有拿給黃詮富來親自簽名嗎?)是。」「(補充理
由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份股東同意書上面
黃詮富簽名處是你拿給黃詮富親自簽名的嗎?)如果需要
親簽的就是黃詮富親簽的。」((410院二卷第191-194頁
)顯見被告黃詮富所辯:本案從案發開始到判決出來,伊
均未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文件云云,核與證人鄭智仁上
開所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⑶依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黃詮富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
告黃詮富在前往銀行辦理周全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
該帳戶係要供周全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黃詮富主
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且知悉同案
被告鄭智仁設立周全公司係為為「假公司」(410偵二卷第
111頁),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自己對於周全公司實際
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
周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周全公司之金融帳戶
,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又因擔任周全公司
登記負責人而獲得被告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對於自
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周全公司,益
徵被告黃詮富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
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鄭智仁,亦是經過被告黃詮
富權衡後所為。被告黃詮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
後,從未試圖掌握周全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
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周全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
涉有不法乙節均不再過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益徵被告黃詮富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
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
鄭明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
1、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
文內容及其刑度固未變更。然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
、鄭明耀等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
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
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
件之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明郎、楊庭懿、
黃詮富、鄭明耀等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2、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
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
,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查被告明郎、楊
庭懿、黃詮富、鄭明耀各係如附表各編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為
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原審共同
被告鄭智仁則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各該公司
會計業務。被告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鄭智仁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
正犯。
4、核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共2罪)、被告鄭明耀就犯
罪事實一㈢、被告楊庭懿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黃詮富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其等與鄭智仁間,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林壬戌、李建利而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郭明郎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就被告郭明郎
、楊庭懿、黃詮富、鄭明耀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說明如下: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郎、楊庭懿、黃詮富
、鄭明耀均知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出資附
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卻仍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
該等公司虛偽出資或增資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所為均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等是否坦承本案犯行顯
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等參與本案方式、分
工地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被告郭明郎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及被告郭明郎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郭明郎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郭明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被告郭明郎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就沒收部分,以:1、被告郭明郎固於偵查中陳稱:鄭智仁
那時說要給我60萬元,但最後是每月領1,500元,我領了2年
多等語(410偵二卷第32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是我
作為永達亨公司人頭領的錢等語(410院二卷第506頁)。惟
被告郭明郎另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永達亨公司人頭所獲得之款項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郭明郎擔任
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及被告鄭明耀部分,依本案現有卷
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此部分另有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楊庭懿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鄭智仁因為我幫他做公司1個月給我1萬5千元,我一次
拿1萬5千元、二次拿1萬元,總共拿了3萬5千元等語(410院
二卷第525頁)。故未扣案之3萬5千元,為被告楊庭懿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3、被告黃詮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拿到4萬元報
酬等語(410院二卷第630頁)。故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
黃詮富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均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均
屬妥適。被告黃詮富、鄭明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被告郭明郎、楊庭懿上訴意旨仍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被告黃詮富、鄭明耀請求改判無罪,被告郭明郎、
楊庭懿、鄭明耀並請求撤原判決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等
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莫備琳部分: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
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莫備琳提起上訴時業
已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
認定,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1頁至327頁審判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莫備琳部分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莫備琳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本案被告莫備琳部分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
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
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扶養配偶與年
邁母親,加上其自己患有恐慌及雙向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
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拮据,目前因繳納他案易科罰金,難
以支應,其僅為記帳人,依客戶指示代辦登記事宜,代辦報
酬僅6、7千元,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莫備琳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莫備琳雖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
減其刑,並提出其個人診斷證明、戶口名簿、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查,被告莫備琳縱確有其上訴狀所指個人情狀,
然其為專業記帳人員,對於相關報稅及會計憑證之專業
知識,自較一般人為熟悉,其仍為本件犯行,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遵循法律規定,仍為本案犯行,
此或係出於客戶要求,然其仍為本案之主要行為者,其
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觀諸被
告莫備琳所犯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法定刑,並非屬重罪(未減輕前,得量處之最重
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相較被告莫備琳之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莫備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莫備琳知悉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負
責人未實際出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卻仍分別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該等公司虛偽出資或增資之登
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否坦承本案犯行顯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
目的,及其參與本案方式、分工地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
量被告莫備琳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
類型相似程度,即被告莫備琳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莫備琳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莫備琳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莫備琳前揭所述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莫備琳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
⒉被告莫備琳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莫備琳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被告莫備琳之犯後態度、家庭及
個人經濟狀況,亦均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且觀諸
原審對被告莫備琳所量處之各罪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均已衡酌其等量刑應審酌事項而量刑,
而其所量處之刑度,就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言,尚屬低度刑;另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亦確已審酌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等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莫備琳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明郎、鄭明耀、楊庭懿、黃詮富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暨被告莫備琳另共同
基於未繳納股款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1、
、所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鄭
智仁、邱筱淨、陳俊男、何啓昌、許春育、陳雅雯、劉定鉉
、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何東峰、廖見隆、林晶純、許
順泰、翁元亮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皆未據提起上訴
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相關卷證 行為人 原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㈠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 永達亨公司 郭明郎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郭明朗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 3.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暨永達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37-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410調二卷第79-83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永達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5頁) 鄭智仁 郭明郎 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達駿公司 郭明郎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郭明郎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 3.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暨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明朗)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191-22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0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227-23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函(見410院一卷第437頁) 6.郭明郎112年5月23日審判當庭簽名「郭明郎」10遍(見410院二卷第73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3頁) 鄭智仁 郭明郎 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㈢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西武公司 鄭明耀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鄭明耀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二卷第17-19頁、412偵緝二卷第45-46頁、412審訴卷第35-45頁、412院卷第29-46頁、412院卷第125-129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3.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二卷第273-299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301-305頁) 5.被告鄭明耀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鄭承儒」十遍(見412院卷第4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412院卷第95-109) 7.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2月7日玉山鹽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久証工業有限公司與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2份之正本(置於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15-121頁) 8.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1686260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1宗(見412院卷第207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86號函(見412院卷第209頁) 1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260號函暨申請系統申裝文件資料(見412院卷第217-219、225-231頁) 1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344號函(見412院卷第221頁) 1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710號函(見412院卷第243-245)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5頁) 鄭智仁 鄭明耀 鄭明耀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㈣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穩統公司 楊庭懿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楊庭懿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23-229頁、410審訴卷第229-237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 3.楊庭懿110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410調一卷第231-232頁) 4.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暨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庭懿)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513-531頁、410調三卷第3-1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庭懿)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7-21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410院一卷第567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47頁) 鄭智仁 楊庭懿 楊庭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㈤ (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周全公司 黃詮富 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 2.被告黃詮富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43-248頁、410偵二卷第111-112頁、410院一卷第171-17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 3.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4010號函暨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詮富)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63-9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詮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01-105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1頁) 鄭智仁 黃詮富 黃詮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