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春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0號,因稍早與邱韋嘉之母蘇貴米之間,就處理王春吉承
租之魚塭涉及越界等問題溝通不良,與聽聞蘇貴米返家哭訴
而前來理論之邱韋嘉發生口角,爭執間,王春吉因不滿遭邱
韋嘉推擠而險些跌入魚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邱韋
嘉右後腦勺揮打1下,並接續拉扯其身體,造成邱韋嘉因而
摔倒在地,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韋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吉(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9頁、第60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
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出拳揮
打告訴人邱韋嘉1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他媽媽來跟伊索要魚塭地主的電話號碼,隨後告訴人
就前來說他媽媽在哭,問伊在囂張什麼?並出手推伊。伊不
知道告訴人的媽媽打電話跟魚塭地主說什麼,也不知道她為
什麼哭,伊出拳打告訴人一下而已,是在保護伊自己;他來
到伊的地方,很生氣地要把伊推下魚塭,伊是防衛自己,才
會揍他一下;告訴人說全身手腳都是傷,那是他自己假造出
來的,怎麼可能打一下就全身是傷云云(本院卷第93頁、第
91頁)。析言之,本件被告上訴爭執者,乃質疑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主張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承租之魚塭與相鄰土地間存在之問題
,與告訴人之母蘇貴米溝通不良,旋於稍後與聽聞母親哭訴
而前來理論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間,被告因險遭告訴人
推入魚塭,隨即朝告訴人右後腦勺揮打1拳,並接續拉扯告
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上以
外,業據告訴人邱韋嘉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之配偶即在場目
擊之證人王黃素卿、證人即事發時適在現場工作之工人簡誌
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時在現場工作之另一工人
蘇裕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
第45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堪信為
真。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後至建佑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受
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1月9日
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30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110年11月9日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為證
,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隨
即經醫師驗得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惟辯
稱在衝突中,僅出拳揮打告訴人頭部1下,亦未使用工具,
顯不至於造成如此程度及部位之傷勢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
前揭時地在遭告訴人出手險些推下魚塭之情形下,不僅揮拳
予以毆打,猶憤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摔倒在地等情,已經告
訴人及在場證人證述如上,衡情,以一般成年男子在此情緒
失控之情形下,發生出手揮拳並予以拉扯等肢體衝突,其強
度甚至足使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倒,過程中難免造成人體外表
輪廓較突出部分,與雙方身體或衣物等不特定部位間,發生
輕重不等之碰撞、刮磨而受傷,原屬常理;縱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並拉
扯而摔倒所在之處所,猶為遍布礫石、亂草,並間有小灌木
叢(本院卷第97頁上方)之戶外魚塭旁土地上,其摔倒者於
皮膚脆弱處遭地面堅硬、突起之礫石、樹枝割劃而受傷,甚
至傷口達到須進行手術縫合處理之程度,與常理亦不相違背
;遑論告訴人上開受傷最明顯者,既在右側眉毛末端之顏面
部位,有1.5cm×0.5cm×0.3cm之傷口,並經醫師以手術縫合
治療等情,有前引建佑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
偵卷第46頁、第55頁),依其情形,受傷部位不僅為顏面外
觀所在,與人體至為重要器官之眼睛猶僅有數公分之距離,
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破相或其他難以承受之傷害結果,茲
依常情,苟有刻意自傷以誣陷他人者,亦不至於選擇該部位
並如此下手。是依本件衝突發生之情形、環境,事發時點與
驗傷時間及受傷情形之關連性,客觀上均堪認定係因被告前
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尚無不合,堪予認定。
⒊另就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3條規定自明。茲依
被告所述,本件衝突之前因固為告訴人出手推撞,險些造成
被告跌落魚塭使然,然其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於被告經在場
之人扶持立穩而排除後,既已不復存在,乃被告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伸張權利,竟仍積極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其行為
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無從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朝告訴
人揮拳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客觀上無從割裂細分,
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為單一之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引發
糾紛之背景原因,係被告向地主承租之魚塭是否占用告訴人
家中所有土地衍生,被告僅為承租之人,原非事主,其在被
動與告訴人之母接洽無果後,突經告訴人興師問罪前來理論
,復遭猛推而險些跌入魚塭,乃因氣憤而出手揮拳攻擊並予
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所示傷害等情,依其事發之背景、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事發之過程均處於被動
之情狀,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手段及情節等情,其主觀惡
性之高低,相較於一般因細故而鬪毆致傷之情形,是否全無
再予體察、考量之餘地,容非無疑,乃原審法院逕量予有期
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輕重權衡,即不無可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被告以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均為其行為所致,
並認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自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所營
魚塭之承租人,並非相鄰關係糾紛之處分權人,卻因被動與
前來接洽之人溝通無果後,進而在自己管領所在之魚塭旁,
遭侵門踏戶前來理論之告訴人出手猛推而險些跌入魚塭,因
氣憤而出手傷害對方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以揮拳攻擊1
拳並予拉扯而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所示傷害
;犯罪後已坦承出手毆打對方,僅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有疑而仍予爭執,犯後態度尚非至惡,及其為OO年出生
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逾花甲,受有國小低年級肄業之教育
程度,以經營魚塭養殖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
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距今較近之素行紀錄為105年間因
犯違反電業法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第一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向
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賠償之緩刑條件,於本件
犯罪時已經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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