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命被告自民國11
2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
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而
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罪
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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