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豐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
高雄市橋頭區某產業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因違規行
駛管制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豐(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2
年12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5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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