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進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高鳳路口時,適後方有林榮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蘇進
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林榮揮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
林榮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揮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被告辯稱:我騎在前面,告訴人自己摔倒,我已騎到高鳳路
的安全島了,告訴人才自己緊急煞車、摔倒,我不知道告訴
人在後面摔倒云云。惟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急煞摔倒,其行為顯有過失。
(二)卷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騎到路口中央,就靠右準備騎回家
,突然聽到後面有人車倒地的聲音;於原審亦稱:我騎到高
鳳路一半,告訴人就從後面快要撞到我,然後他就自己剎車
跌倒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停等區圖型位於過
埤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往路口延伸處,且告訴人、被告機車
均沿外側快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於路口偏行時,告訴人機
車摔倒於被告機車有後方,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同外側車道前方
被告之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偏右變換行車路線,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為肇事次因。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上訴說明
(一)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腳踝鈍傷、右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惟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犯後否認犯行,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判決理由誤載被告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應予
以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過失,
主張不知情云云。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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