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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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姬
被 告 蘇彩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至60、
119至12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姬
(下稱被告)及被告蘇彩羚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
人傷害罪,判處被告葉素姬拘役40日、判處被告蘇彩羚拘役
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彩羚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但原審漏未審
酌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應暫停未暫停、
逆向行車之過失,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葉素姬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蘇彩羚拘役
20日,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云云。
㈡被告葉素姬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先停車查看,左右查看都沒有車我才轉彎,轉彎前我確
實沒有看到告訴人蘇彩羚的機車。本件是我已先轉入路口,
蘇彩羚在離路口遠處第一時間看到我時,就應該減速慢行,
當蘇彩羚更接近路口而我尚未完成轉彎時,蘇彩羚應該要立
即煞車暫停,但她沒有暫停,還越線衝撞(指逆向),才會
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們不是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蘇彩羚另有未暫停、逆向行車過失部分: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含機車,下同)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亦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從而,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若為直行車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若為轉彎車則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2.經查,被告蘇彩羚騎乘車號OOO-OOO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與一甲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
然直行,致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
甲單車)沿一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告
訴人葉素姬,致葉素姫受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情,
業據被告蘇彩羚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葉素姬於警詢指述在
卷(警卷第9至13頁),復有告訴人葉素姫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警卷第31、33、37至59頁),足認屬於直行車之被告
蘇彩羚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蘇彩羚另有應
暫停而未暫停之過失,然被告蘇彩羚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
尚無應暫停讓轉彎車(告訴人葉素姬之甲單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蘇彩羚逆向行車云云,告訴人葉
素姬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其遭被告蘇彩羚越線(指仁愛路
上虛擬的中間分隔線,亦即分向限制線)衝撞,蘇彩羚逆向
騎車云云(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被告蘇彩羚供稱:車
禍前我是騎乘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未逆向騎車,還沒有
發生碰撞時,我從凸透鏡看到葉素姬騎過來,為了閃她,我
有往左邊閃並緊急煞車,但距離太近煞不住,有滑行,滑行
之後才撞到葉素姬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否認有逆向
行車之駕駛行為。至乙機車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
雖位於仁愛路中間偏左之處(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然依被告蘇彩羚之供述,其在發生碰撞前既有向左閃避之
舉動,且其上開所供述關於碰撞前、碰撞當時之反應及舉措
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尚難僅以乙機車刮地痕起於仁愛
路中間偏左處,即認被告蘇彩羚於案發前有逆向行車之駕駛
行為。況仁愛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復僅有4.4公尺
(若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則理應劃設在距離兩側道路邊線各
約2.2公尺處),而乙機車遺留刮地痕起點距離仁愛路左側
道路邊線為1.9公尺,距離道路正中央(擬制之分向限制線
)僅有0.3公尺亦即30公分之些微差距,幾乎是位於仁愛路
正中央之處,而被告蘇彩羚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慢車,於發生
撞擊前仍在行進中,又為閃避而刻意左偏,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左偏後所行駛之距離應遠大於30公分,適足以反推其於
撞擊前並未逆向行駛於仁愛路(指虛擬分向限制線之左側)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難採認。
㈡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彩羚因前述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葉素姬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
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未與告訴人葉素姬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蘇彩羚就本案事故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葉素姬則為主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衡被告
蘇彩羚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
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量刑應屬適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蘇
彩羚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五、駁回被告葉素姬上訴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素姬騎乘甲單車於前述時間,沿一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與仁愛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仁愛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
,致撞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欲直行仁愛路之告訴人
蘇彩羚,致蘇彩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
膝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彩羚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
21至24頁),復有告訴人蘇彩羚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警卷
第29、33、37至59頁),足認屬於轉彎車之被告葉素姬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被告葉素姬固以前述情詞抗辯。惟:
1.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9、43至49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蘇彩羚陳稱:
其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22頁),參以乙機車
遺留在地面的刮地痕僅有1.5公尺,足認蘇彩羚當時行車速
度非快。準此,若被告葉素姬於轉彎前確有暫停查看左右來
車,理應可以輕易發現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蘇彩羚正從其左
側、沿著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然被告葉素姬自承
其轉彎前沒有看到乙機車等語,足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又所謂之路口,係指道路交岔口而言,實際上若為雙向車道
者,應為雙向停止線平行延伸後,2組平行延伸線中間之範
圍者。而停止線是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規定在案。停止線既是劃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及左
彎待轉區前端,則以一般常見東西向、南北向交會的四岔路
口而言,雙向車道「停止線」所延伸2組平行線組成之路口
範圍(東西向及南北向各1組平行線,共4條線組成一個方形
區域),會大於(至少等於,而不會小於)雙向之道路「邊
線」所延伸的2組平行線組成之範圍。本件案發之一甲路與
仁愛路雖因屬無號誌路口而均未劃設停止線,然仍可參照上
述標準認定路口之範圍,觀之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仍位在仁
愛路、一甲路之道路「邊線」所延伸平行線組成之範圍內,
自屬「路口」無誤,則被告葉素姬辯稱:兩車相撞處不是路
口,是蘇彩羚在我的向線道上撞到我,我沒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認。又告訴
人蘇彩羚就本案事故並無未暫停、逆向行車等過失,業如前
述,是被告葉素姬辯稱:是蘇彩羚未暫停,還越線衝撞(指
逆向)才導致本案事故云云,同難採認。
3.被告葉素姬另辯稱:以蘇彩羚行向之視線,要從設置在案發
路口的凸透鏡看到我跨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須是已經騎
到靠近路口處(仁愛路邊線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
然蘇彩羚騎機車,我騎破舊的腳踏車,兩車碰撞前,蘇彩羚
機車所行距離顯然遠大於我的腳踏車所行距離,故蘇彩羚指
述從凸透鏡看到我壓過一甲路雙黃線要轉彎是謊言,原判決
卻採信蘇彩羚證詞,而認定兩車撞擊是在我轉彎前階段過程
發生,自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返回案發現場拍攝之影
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卷末紙袋內光碟)。惟
本院(含所引用之附件即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跨
越一甲路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過失,而是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及11所顯示,兩車撞擊
後甲單車倒地處在乙機車行車方向右側,二車相撞部位均是
車頭(甲單車前方尚有菜籃)而非車尾,以及告訴人蘇彩羚
指稱:當時甲單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單車過來
,下意識向左閃避但仍撞擊等語,暨上開關於告訴人蘇彩羚
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並未逆向行車等事證之論述,予
以綜合判斷後,始認定本案係在甲單車轉彎之前階段過程發
生撞擊,進而認定被告葉素姬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是被告葉素姬此部分所辯,仍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葉素姬執前述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葉素姬之請求對被告蘇彩羚部分
提起上訴,及被告葉素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姬
蘇彩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姬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彩羚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姬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交
通法規所稱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前
開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蘇彩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甲車驟然從右前方騎
出欲左轉,閃煞不及而撞擊致兩車人車倒地,葉素姫因而受
有胸及左手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蘇彩羚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葉素姬、蘇
彩羚於肇事後均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姬、蘇彩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
5、9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素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
時與乙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乘甲
車已經過路口了才遭乙車撞擊,當時蘇彩羚是逆向騎乘乙車
云云;被告蘇彩羚則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經查︰
㈠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甲乙兩車行經無
號誌之前開路口發生碰撞,渠等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及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29、31、33、37至59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車禍發生時甲車尚未過路口即尚未轉彎完成,另無從證明乙
車逆向行駛之認定︰
被告葉素姬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編號4及11所示(警卷第37、43、45頁),兩車撞擊
後甲車倒地處係位於乙車行車方向右側,佐以被告葉素姬審
理時自承乙車係撞擊甲車車頭菜籃而非車尾(交易卷第49頁
),且告訴人蘇彩羚審理時亦證稱乙車撞擊甲車菜籃,當時
甲車剛要轉彎,伊透過凸透鏡看到甲車過來,下意識向左閃
避但仍撞擊(交易卷第91至96頁)等語明確,綜此堪認甲乙
兩車發生撞擊係在甲車轉彎前階段過程即已發生;又告訴人
蘇彩羚審理時證稱車禍前騎乘乙車在仁愛路靠中間位置,並
無逆向騎車,至車禍現場乙車刮地痕雖起於道路中間偏左之
位置,然蘇彩羚已證述兩車碰撞前有向左閃避動作,已如上
述,堪認乙車係因閃避甲車而有微幅向左偏移之舉,始導致
乙車刮地痕始於仁愛路中間偏左側,本案復無乙車逆向行駛
積極事證,尚難僅依上開刮地痕即臆測車禍前被告蘇彩羚果
有逆向騎車之舉,是被告葉素姬前揭所辯,俱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
㈢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素姬既騎
乘腳踏自行車(交通法規所稱慢車)實際上路,被告蘇彩羚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53頁),對此自均應知之
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素
姬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蘇彩羚則未減速
慢行,均為本件事故肇責並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彼此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葉素姬左轉彎
時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未減速
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交易卷第57至58
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葉素姬辯稱自己無肇事原因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致人傷害罪。另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
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卷第63、6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素姬、蘇彩羚2人因前述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彼此受有上揭傷勢,誠有不該,另被告
葉素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彩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2人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
素姬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彩羚則為次因及彼此所受傷勢,暨
衡被告2人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交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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