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富松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
161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富松宣告刑部分撤銷。
梁富松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富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梁富松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行駛,於同日8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57
6號前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貴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自後方駛至
,閃煞不及而與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黃貴洪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5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2公分、左側腕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9公分、右足開
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1時19分許
,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0
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
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
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
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被害人家屬撤回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9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
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
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
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走路不方便之身體健康狀況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美濃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1
頁、第257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
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
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末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自警惕,認本案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