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蘇文鴻經原判決所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文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10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享仁之
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填補損害,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
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
駛及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中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害人家屬對
於量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見前述
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素行並非完全良好,復於本案中
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撞擊被害
人致死,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所請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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