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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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0375(甲○) 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地
址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乙○○於上開
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AV000-A11037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 、宋○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詎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乙○○所在之殘障廁所內,乙○○即將廁所門鎖上,並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更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
插入甲○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
得逞。嗣乙男、宋○豪查覺有異,前往殘障廁所外詢問、查
看,甲○方得以脫身,並於返家途中向乙男陳述此事,嗣驗
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即告訴人、參與人)及甲○男友乙男、
友人宋○豪、江○萱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口交、並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之犯行,辯稱
:與甲○是合意性交,並無違反甲○意願,且甲○供述前後不
一,與常理不合,又與證人乙男、宋○豪所述不完全一致,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先後進入前揭加油站殘障廁所內,並
與甲○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其後被告與甲
○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豪則已分別騎乘機車在廁所門外等
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指述、證人乙
男、宋○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
、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
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700號函檢附之現場
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甲○於上開加油站殘障廁所內,遭被告強壓頭部,逼迫甲○
為其口交,被告又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並證
稱:其與被告原先在嬉鬧追逐,嬉鬧時其有隔著褲子摸到被
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
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進去看被告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
上並上鎖。之後被告就眼露凶光說不要出聲,乙男不會知道
,並開始解開他的牛仔褲露出生殖器,小聲叫其為被告口交
,其搖頭表示拒絕,被告則用手壓其肩膀要其蹲下去,其當
時嚇到,被告緊接著用手壓住其後腦勺,讓其用嘴巴幫被告
口交,因為當時感冒,這使得其無法呼吸,其便用手推被告
,但被告還是用手壓著其頭部;隨後被告將其推往一旁並背
對著拉下其褲子,要其趴在殘障手握把上,之後被告在其身
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等
語明確(參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31至37頁,原審院卷第
126至151頁)。
㈢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前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祇須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經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等情,固據證人甲○指述歷歷,均如前述,然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甲○之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甲○於案發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其自廁所出來,乙男及宋○
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乙男發現其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
有淚不太對勁,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
告則在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其沒有跟
乙男講遭被告性侵一事,是因為其真的很害怕,後來跟乙男
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其才跟乙男說剛剛被告要其口交等語
(參警卷第26頁,原審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甲○與被告進殘障廁所很久,感覺
不對,就與宋○豪騎車到廁所門口閃大燈、按喇叭,之後甲○
出來眼眶含淚、嘴角有液體,感覺很害怕、要哭要哭的,事
後在回家路上,其詢問甲○才知道被告有強制口交、性交甲○
的事,甲○當時情緒不穩定,在車上邊講邊哭,感到很無助
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99至303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想說被告與甲○怎麼在殘障廁所內這麼久,就
騎車去閃大燈,催他們出來,甲○出來的反應就是要哭要哭
的表情,眼眶有淚,其係隔天上班才知道甲○遭被告性侵害
的事情,被告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20
至323頁),顯見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確有眼眶泛淚
之情形,此與遭逢侵害後之悲傷反應情節相合,此情當足以
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
⒉又有關本案報案之經過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跟乙男講了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是同事江○萱說可以驗傷
並報警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沒遇過這種事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是同事江
○萱說要驗傷提告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05頁),證人江○
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案發隔天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的
事情,詢問其該怎麼辦,因甲○情緒越講越激動,其先安撫
甲○,才說一定要去驗傷,甲○說會跟乙男討論,其覺得甲○
情緒變得敏感,只要提到被告或類似事情,就會情緒激動,
甚至哭鬧、大叫都有等語相符(參原審院卷第338至341頁)
,可見甲○於案發後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本案,係經詢問證
人江○萱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提告,是其報案之時間、經過
亦與事理不相違背;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可能被
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許多被害人唯恐遭人投
以異樣眼光,多半不願被害情節曝光,本案甲○如非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情緒崩潰而不知所措,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
損之危險,而刻意將此事告知與本案不相關之證人江○萱,
可見甲○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此陳述報案之經過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偵查中經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個案(甲○)
在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而部分情緒及過度警
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等
語,有高醫111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偵卷
第66至67頁),佐以證人乙男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事後在
去過的地方或工作場所,會有一些陰影等語(參原審卷第30
9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後來上班時,若
提到被告或這件事情,其有看到甲○在哭等語(參原審院卷
第324頁),證人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不小心提
到被告,甲○就情緒失控,事發前甲○情緒多時也會哭,但發
生這件事後,就更常哭鬧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7至348頁)
,顯見甲○於事後確實有情緒易於激動及驗得創傷後壓力症
狀之情形,縱認甲○本身因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
而有些許情緒反應,然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又豈會於事後
更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及創傷後
壓力症狀?足證甲○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受創,
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甚為灼然,此精神鑑定報告書、甲
○事後之反應等節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
據甲○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乙男、宋○豪、江○萱證述之案
發經過、甲○事後反應,及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所提供之專業
鑑定為之補強,應可信實而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案發時究係何人「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一節,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然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
0年12月1日,距離甲○於112年1月12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相距1
年以上,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化,並不與常理相違,且觀
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
不確定是其關門還是被告關門,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
(參原審院卷第129至130、141至142、147頁),甲○並非就
關門、鎖門一事,為與警詢、偵查相反之證述,而係以「沒
有印象」、「不確定」等語回應,此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
一情並不相違;況對甲○而言,其在廁所內遭熟人無端強制
性交,方屬本案之重點,以一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言,遭強制
性交之過程才是怎麼想努力忘記也清除不了的痛苦記憶,其
餘情節對被害人而言根本不重要,怎麼能謂「何人關上廁所
門並上鎖」係本案重要環節,並要求甲○詳細記憶?自不能
僅以甲○就上開情節未證述完整一節,即認為其所證述之內
容全不可採。
⒉又甲○於案發時固然未有抵抗或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
宋○豪求援之舉,然刑法第221條於民國88年修正時,因原條
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
,故將該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見該條立法理
由),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21條,已無要求被害人需拼死抵
抗無效方可成罪之要件,自不能以甲○於本案中未嘗試抵抗
,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廁
所內,案發當時門已關上、甚至上鎖,此時該處已呈現一密
閉之空間,縱甲○之男友乙男、友人宋○豪就在附近,對甲○
而言,被告為此密閉空間之近距離威脅,隨時可能對甲○為
不利之舉動,本於「遠水救不了近火」,又豈能要求甲○應
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宋○豪求救?況性侵害之被害
人受侵害時,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
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大聲呼救、四處張揚、極力
反抗,所在多有,實難要求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
均能比擬如處於安全環境之常人般,為相同之理性思考及正
確判斷,本院自不能僅以甲○未嘗試抵抗或求援一情,即認
為甲○之證述不合常理。
⒊另甲○於離開廁所時,雖有未及時向乙男、宋○豪當場立即揭
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情形;然性侵害本質為暴力
型犯罪,要被害人在加害人面前當場指證其所為罪行,本非
易事,此觀之法院在性侵害被害人作證時,均需以隔離法庭
之形式以利其證述一情,自可明瞭,自不能苛求甲○應當場
揭發被告之惡行;況甲○於案發當下已有眼眶泛淚之情形,
並於離開現場後,在車上即向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
,此過程核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無違,倘甲○係
蓄意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不可能寧願自毀
清譽,而在男友面前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不能以一
般人在安全環境下所衍生之理性思考,去要求甫受侵害之甲
○亦應達到相同之反應標準,而認為甲○應當場揭發被告所為
並進而報警處理方合乎常情,此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有:甲○之部分情緒及過度
警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
響等語,均如前述,然人之情緒來源本有多端,並非僅單一
存在,亦非必然互斥,本件甲○之戴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
,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綜合分析及
結論研判甲○於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5、66頁),顯見
甲○經高醫專業人員評估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之症狀
,此症狀當不可能係由其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而來;況
除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外,甲○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
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亦如
前述,亦徵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實身心受創,並有逃
避、及經驗重現時有過大之情緒反應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自
不能以甲○另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等情,即去反推甲○之創
傷後壓力症狀與被告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壓甲○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
之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逞私慾,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甲
○得逞,使甲○身心受創,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造成
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
甲○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暨其動
機、手段、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開庭前有傳簡訊告知庭期,打電話被告有接
聽,也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
告未遵期到庭確無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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