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健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6、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固係利用甲男有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而背棄甲
男對其之信任,犯乘機性交罪,而值責難。惟被告與被害人
甲男同為身心障礙者,均係居住於封閉環境之社福機構,而
性為人與生俱來之本能,被告為求生理需求之宣洩,對被害
人甲男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所為固屬非是,然審酌被告已
是80歲年邁老弱之身心障礙者,與被害人甲男同為某社福機
構之住民而相識,被告因一時性慾宣洩而為本案犯行,並非
隨機或慣性犯案。本件犯行方式係男對男,由被告「以其嘴
巴含住甲男之陰莖,及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相較於實
務案例常見之以男性性器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行為,觸犯刑
法「性交」構成要件之程度固係相同,惟衡之一般社會民情
觀念,則惡性、情節均相對較輕。又被告除於100年、104年
間曾因犯竊盜罪,被科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外
,近8年來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男均為身心
障礙者,且係同為社福機構之住民而認識,被告為一時性慾
宣洩而對同為身心障礙之甲男,利用其心智缺陷,致自我保
護及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為本件之乘機性交行為。衡量被告
犯行之行為方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堪認情節尚非重大。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在本院自述之其目前拾荒為生,家人
均己離開他而去,自己一個人獨立生活等語,並有辯護人辯
護意旨書所附之被告居住環境及工作狀況之照片一張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9、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高齡年邁(民國32年次)且係身心障礙之人,念其為社福
機構之住民,環境之封閉,其除自慰外無其他性慾宣洩之管
道,因一時性本能需求,行為逾矩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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