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9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78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未周誤觸刑章,初於偵查
階段雖因未獲正確法律意見而否認犯行,但在原審已坦認
犯行不諱,事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新台幣50
萬元,被害人亦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予伊從輕量刑之機會;
又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工作收入大受影響,在經濟拮据
之情況下,仍努力向親友借貸以供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
度良好,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另本件犯
罪過程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暴力手段,亦未壓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手段亦屬輕微,縱
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伊並無
犯罪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持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被害人,倘入監執行無法持續履約、將面臨高額違約
金,遂請一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先後
於原審暨提起上訴抗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審諸其為滿足個人性慾逕對被害人實施性交犯行,雖未直
接施以暴力手段,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日後仍須履行和解條件或個人經濟狀況、素
行良好等情,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
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一己私慾
實施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而戕害被害人身心,實值非難,再
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初於警偵及原
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直至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始坦承犯
行,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持續按期給付調解金,及
其先前未曾犯罪、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說明被告既受逾2年
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宣
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
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
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之續
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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