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享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李子享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鄭O豪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一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享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
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並具狀撤
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11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O民、
鄭O豪2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鄭O民、鄭O豪2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
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鄭O民、鄭O豪陳述在卷,並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還款金簽收單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65、117至12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
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
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
率爾以侵入住宅、恐嚇之方式犯下本案,使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O民、鄭O豪2人均達成和解
,其中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均如前述,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2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和解書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
解書內容,支付被害人鄭O豪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O豪新臺幣(下同)3萬9仟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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