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儒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黃聖儒(下稱受刑人)之戶
籍地址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曾變更,此有黃聖儒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卷可稽,與戶
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明顯有所不同。本件非屬「住居所不
明」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本案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時不獲會晤,應得為「
寄存送達」,則本件應屬合法送達。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逕認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未對受刑人為合法通知,而駁回對
受刑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非妥當。本件業經合法送
達、合法通知,又受刑人未履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
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
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
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
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
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
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
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
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報到(下稱本件保護管束命令),而
將執行傳票囑託司法警察送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3月21日將該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警至上開
戶籍地址查訪受刑人或其同居人、鄰人,確認受刑人現居地
為何,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其鄰居表示「不認識受刑人
、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有居住於該處、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
於何處」;上開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1270827100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囑警查訪不到,未向檢
察官報到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查,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經郵寄至被告戶
籍地均以「查無此人」退回,高雄地檢署偵查股及高雄地院
承辦股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以生
合法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又本
案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應支付公
庫4萬元之負擔,於112年2月22日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址經以
「遷移」為由退回;上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及執行
卷宗核閱在案。準此,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及移
送檢察官執行,相關文件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均未獲其本
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查無此人
」、「遷移」為由退回,則上開因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須公
示送達之情形,乃為執行檢察官及書記官依本案全部卷證資
料即可知悉,堪認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甚
且執行檢察官命警方實際查訪受刑人戶籍地之同居人或鄰居
,其鄰人亦稱「不認識受刑人、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有居住於
該處、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於何處」,已如前述,益徵檢
察官於000年0月間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當時,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住居所實際上已
變更,其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不得逕以其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以,執行
檢察官委由司法警察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上開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
違,並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之通知。至於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因該案之傳票等通知文件寄送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居所,均曾經合法收受,應受送達人
亦曾因此通知到庭,故不符公示送達要件,即與本案情狀截
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由,謂本件保護管
束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毋庸公示送達等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
不明,本件保護管束命令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
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
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
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回駁。
㈣、末以,受刑人嗣後另涉竊盜案件中,已陳明其實際居住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071號112年7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被告地址)在卷可
稽,此情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後續執行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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