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怡君(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抗告人
已於111年1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然抗告人自112年5月9日起即未遵
期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分別向抗告人住所發函告誡抗告人應
於下次指定日期即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至高雄地檢
署報到,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足認抗告人經合
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
務。㈡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抗告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
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難認其有何
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抗告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尚無在監在押情形,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
益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
情事,足認抗告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抗告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本案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程序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
無違誤,然觀諸抗告人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仍有於11
2年7月18日、8月8日、8月22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是
否已口頭或書面向觀護人或心理處遇師陳明於112年5月9日
、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未能報到原因(據悉抗告人業
已陳明自己日夜兼工而過度勞累,並有偕同擺攤之父母可以
說明),並經此等人員記載於工作日誌或處遇計畫書冊備考
,此等資訊則仍非不得待函詢其提出或徵詢其事由之有無或
所持理由是否正當而得確保撤銷緩刑司法裁量之妥適性並兼
顧程序正當性,究非無疑。是以,原裁定見解容有違誤,請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撤銷緩刑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於緩刑期間是否已
誠摯盡力履行、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之情事、抑
或有可履行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
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否已無法或難以保
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1年8月2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執保字第143號囑託高雄地
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
69號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5年
8月1日止,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保助字第147號執行
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69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11
年11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後,未遵期於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0
日、112年8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後,抗告人仍有未遵期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
日、112年12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
11年11月16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19087574號、11
1年12月14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19095972號、112
年5月10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36306號、112年
5月31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42938號、112年6
月21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50035號、112年8月
2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61737號、112年11月1
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87755號、112年11月29
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096396號、112年12月20
日雄檢信明111執護助169字第1129103277號告誡函及其送達
證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固堪認抗告人確有上
開數次未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之情
事。然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69號觀護卷宗
,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
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7
月18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21日均有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各該次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並非全然對上開檢察官告誡函均置之
不理而未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對其於上開檢
察官所指定之期日未報到乙節,於刑事抗告理由狀陳稱據悉
抗告人業已陳明自己日夜兼工而過度勞累,並有偕同擺攤之
父母可以說明等語,則抗告人是否有向觀護人請假或陳明其
未報到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此攸關法院於裁量時判
斷抗告人是否確係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命令或不履行負
擔而屬情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實情如何,容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
未予詳加調查及論述,即逕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稍嫌速斷。
㈢從而,原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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