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瑋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按:刑
事抗告狀所載「15年」,係將本件與原審法院他件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從形式上觀察
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
人所犯之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
甚或其犯罪之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其犯行
已無再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
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
界限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就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
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
令抗告人折服。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及學歷
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理
的法律評價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之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9號卷)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
8號裁定參照)。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並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21年5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內
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雖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然原裁定於理由內僅就定執行
刑之抽象基準予以闡釋(見原裁定第2頁第5行至第9行),
但就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則未為具體及
必要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似;各罪之犯罪時間(
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所犯),於同日或相隔數日
所為,且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但礙於檢警蒐證、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
,致法院為數案判決(指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4係分別
起訴),衡情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宜適度寬減、調和。復考量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14,200元;附表編號3至14
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則為4,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合
計詐騙金額共106,200元,抗告人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各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
似有違比例原則,且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
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從而,本院綜合上
情,認本件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可以再給予抗告人較大幅
度之刑期寬減。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難謂無違比例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3至14所示各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
29日至同年6月13日之間,各罪行為時間於同日或相隔數日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4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
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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