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鈺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鈺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即
受刑人林鈺鎧(下稱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
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法
益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審未具體說明裁量理
由,即機械性就內部性界限上限酌減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4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似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於併合
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7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
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5年8月),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且附
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犯
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抗告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
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
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
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
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
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似未慮及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
、6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距非遠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該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
定。經斟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且附表編號6至9部分
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犯行,行為態樣相
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則係與涂皓鈞
等人因車手王城翰、洪敏睿侵吞詐欺犯罪所得,而對王城翰
、車手頭林俊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恐嚇財取
等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4年9月2日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8月11日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105年9月2日 ⑴聲請書就編號1犯罪日期原記載10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惟應特定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即104年9月2日)。 ⑵聲請書就編號3犯罪日期原記載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惟應特定為抗告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即104年11月17日)。 ⑶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⑷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5年8月30日 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105年9月26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4年11月17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106年5月31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106年6月26日 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4月22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5月26日 5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04年5月8日後不久某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4月22日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等 109年5月26日 6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5年8月1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3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5月10日 7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05年8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5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5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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