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男(下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
定在案;又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經
本院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
編號1至3之罪,先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
,符合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情形,則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且於法院重就編號1至4
之罪定應執行刑,前揭依編號1至3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又
本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既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因此,本件重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卷內事證,並無受刑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請求定刑之聲請書(卷附受刑人聲請書為受刑人前於112年3
月16日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書),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容有疑
義,原審未予調查或命檢察官補正,即遽為定應行刑之裁定
,尚有未恰,受刑人抗告就此雖未提及,然原裁定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
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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