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部分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予准許。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附表編號1為109年5月、附表編
號2、3為109年9月、109年10月)、各罪之罪質(均為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間關連(被告
附表編號1提供人頭帳戶,為幫助犯;附表編號2、3則是同
一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車手之共同正犯),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並且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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