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之罪均為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1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
附表編號1至7均為竊盜罪,各罪之行為態樣、其所竊取物品
整體價值、被害人數;另附表編號8則為傷害罪,與附表編
號1至7之犯罪類型不同;上開各罪行為時間有於同一日所為
、亦有相隔數日或數月。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之行為模
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與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爰就
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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