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昭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昭呈(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40所示之罪為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4、23之犯罪日
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23所示)。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14、22至24、2
6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2、15至
21、25、33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1年3
月;附表編號1至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
編號26至2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9至32
曾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3至40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39罪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另1
罪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
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
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
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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