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竣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竣國(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
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9、12至13所示之罪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竊盜、加重竊盜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部分相近
、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
本案定執行刑先後表示:無意見;希能從輕量刑,給予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家人之機會等情,有受刑人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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