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法持
有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許,自聲請人平日代步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汽車(下稱A車,當時經聲
請人駛往修車廠)內,所搜索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7顆(以下合稱B槍彈)。惟查:
㈠尤瑞銘確曾前於109年1月12日晚間,前去李重騰所開設茶行
,向聲請人借用A車並取走該車之鑰匙(以下簡稱「茶行借
車」),此情乃有斯時在該茶行與聲請人一起打麻將之證人
蔡文德(綽號「阿健」)、莊惠靜(綽號「夏天」)所出具
之切結書可證(即「再證一」,本院卷第37、39頁),為此
聲請傳訊該2位證人到庭證述上述「茶行借車」之情。
㈡尤瑞銘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曾與周鴻逸於000年0月間某日,
齊赴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之便利商店吃東西,恰與張福
建巧遇,且尤瑞銘當時曾親口向2人提及「其於B槍彈遭查獲
前一晚曾向聲請人借用A車,再進而駕駛該車將B槍彈攜往大
坪頂試槍,並於試槍完成後返回車內清槍,致將B槍彈遺留
於該車內」各節,則有證人周鴻逸、張福建所出具之切結書
可證(即「再證二」,本院卷第73、75頁),為此聲請傳訊
該2位證人到庭證述上情。
㈢綜上,前述「再證一」、「再證二」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另請考量聲請人罹有青
光眼甫經手術,且有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發炎、心臟病等諸多
疾病(本院卷第31至35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而准予停止執
行刑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案關鍵證人尤瑞銘原即有兩套互核「迥異」之說詞,其一
之主要內容為「其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A車,再進而
駕駛該車將攜帶B槍彈攜往大坪頂試槍,並將B槍彈遺留於該
車內」(下稱「尤瑞銘甲說詞」,惟進一步細究,尤瑞銘就
「何時(地)以何手法」借車等項,則有含括「茶行借車」
在內之不同說法);另一則為「伊只有機車駕照而不會開車
,根本不可能向聲請人借用A車,伊會應聲請人請求出面承
認B槍彈為自己所有,是因為當初聲請人為伊老闆並承諾要
給伊一筆款項,惟事後沒有依約給付報酬,所以伊嗣才第一
次說出實情(指自己乃係替B槍彈真正所有人即聲請人擔罪
之情)。然因再之後聲請人又找伊並再一次承諾給付報酬,
伊才又翻供說B槍彈為自己所有,但聲請人每次都欺騙伊」
(下稱「尤瑞銘乙說詞」),首應指明。
㈡原確定判決:
1.除審視前述「尤瑞銘甲、乙說詞」之不同外,另進予詳細比
對尤瑞銘第1次詳細自白B槍彈相關緣由之109年1月14日警詢
筆錄(即案發翌日),具體內容乃「其於109年1月12日『14
時至15時』間向聲請人借用A車,先『載女友吃晚餐然後在高
雄四處逛』,一直到23時載女友返家方隻身前往大坪頂試槍
,試槍後於109年1月13日凌晨1、2時將A車還給聲請人,卻
將B槍彈遺留A車內…」,已核與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初次
警詢(即案發當日)中所稱「其自己於109年1月初借得A車
後即將之代步用,並曾於109年1月12日『17時許由民族路自
宅駕駛A車於18時許在中安路搭載尤瑞銘』,再『齊赴中安路
某處一起吃晚餐牛肉炒麵』到20時許餐畢…」,迥不相符。
2.況尤瑞銘、聲請人隨時間之經過,嗣(漸漸)改證、供稱之
「茶行借車」等內容,縱表面觀之漸趨一致,然細究猶有尤
瑞銘返還A車之時間點,究為「109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
」或「109年1月12日23時許」等不同,原足認相關所述,應
無一屬實。徵諸依證人李重騰之偵查中所證稱:聲請人於10
9年1月13日中午或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修車行,叫我
載他的員工「銘仔」(即尤瑞銘)過去,聲請人說要找他,
我說好,聲請人有叫我打電話給「銘仔」,我打不通,我就
叫聲請人自己打,過不了多久,「銘仔」就過來了等語,可
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乃有央請李重騰主動聯繫尤瑞銘,並囑
李重騰務須將尤瑞銘載送至現場,苟B槍彈確係擁有駕車技
能之尤瑞銘所有,且尤瑞銘本有主動聯繫聲請人擬予取回之
情,焉可能如此?再參卷附聲請人所提出查獲當日其與尤瑞
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尤瑞銘固於109
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傳送「陳大哥我那個黑色腰包我現在
要過去跟你拿」之文字訊息予聲請人,並獲聲請人於同日12
時45分傳送「好你趕快過來拿」予以回應,然「此前」,尤
瑞銘早於同日10時45分,即傳送其以從事放貸聲請人員工身
分,在外收款之工作回報,且聲請人復曾於12時10分,以語
音通話功能「主動」撥打予尤瑞銘。末佐以尤瑞銘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自承有妥瑞氏症以及中度智能障礙等語,則
尤瑞銘之心智成熟度確實可能較常人為低,而未能慎思熟慮
頂替之嚴重後果,當聲請人以老闆之姿多次要求尤瑞銘頂替
並承諾給予報酬時,確實可能令尤瑞銘屈服而輕易答應頂替
,然而當聲請人未實際給予報酬時,尤瑞銘又不願平白為被
告頂替犯罪,而出現證詞反覆之狀況。綜上,已足認本案應
係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主動以LINE通話聯繫
尤瑞銘,要求尤瑞銘到場頂替之情方屬事實;再逐予駁斥聲
請人暨辯護人所辯,及「尤瑞銘甲說詞」何以均不足採。方
依法對聲請人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而聲請意旨㈠中所提出之「再證一」,雖堪認具「嶄新性」。
然聲請人既始終不諱言A車之所以在員警於109年1月13日午
間執行搜索之際,位在修車廠之內,乃其於當日上午「獨自
」駛往該修車廠。換言之,A車至遲於109年1月13日上午起
,已在聲請人掌握(控)之下,而得由其一己全盤決定在該
車內擺放或不擺放何物,並對該車內所擺放之物乃享有持有
、支配權,且尚不因此前(含前一晚)聲請人曾否外借該車
有別,是聲請人此前曾否外借A車,原難動搖原確定判決關
於B槍彈於案發時乃聲請人所持有、支配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㈡中所指稱「再證二」,其中出具切結書之周鴻逸
、張福建,固不曾於本案偵查、歷審中到庭作證,然聲請人
聲請傳訊其2人並期經由其2人到庭證述之「尤瑞銘曾(向其
2人)自陳借甲車攜帶B槍彈赴大坪頂試槍然還車時將槍彈遺
留車內」一節,實乃頻繁見諸於本案卷內之「尤瑞銘甲說詞
」,則「再證二」於「實質上」是否確具「嶄新性」?已非
無疑。
㈤苟本案實情乃為尤瑞銘「茶行借車」試槍後,將B槍彈遺留在
該車內,何以尤瑞銘、聲請人首揭於案發翌、當日之證、供
述內容,無一曾提及「茶行借車」之情,並竟呈現出僅有「
尤瑞銘將B槍彈遺留A車」乙點恰巧一致,但就何以尤瑞銘有
遺留B槍彈之緣由,卻牛頭不對馬嘴而南轅北轍之情。再徵
諸聲請人既陳明除尤瑞銘外,還有很多朋友借用過A車,其
卻能於案發遭查獲之初(即案發當日),驟然斷謂B槍彈必
定係尤瑞銘所遺留乙節,若非聲請人驚覺案發,始匆匆聯繫
尤瑞銘應允出面頂罪,但因時間匆促而無暇全然統一雙方說
詞致令漏洞百出,孰能置信?是縱予寬認「再證二」亦具「
嶄新性」,然無論是「再證二」單獨,抑或是連同「再證一
」,甚或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之,尤瑞銘、聲請人隨時間之
經過,始漸趨一致之「茶行借車」說詞,暨含括該說詞在內
之「尤瑞銘甲說詞」,實乃尤瑞銘為聲請人頂罪之不實陳述
等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正確無訛;換言之,「再證一、二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顯無足以稍予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甚灼。
三、綜上可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
結合,甚或再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顯無足
認聲請人關於B槍彈乃尤瑞銘向其借用A車所遺留等辯解為真
,自無從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質言之,前述各節不符「顯著性」之要件
,以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屬無理由,
則聲請人併予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自同屬無稽,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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