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瀅程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
有徒手「掐住」告訴人戴伯諺頸部並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
、前胸臂與雙上肢多處擦挫傷,此有告訴人證述及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證人俞蘋紘證
述僅有「推」的動作,且在第一時間擋在告訴人與聲請人間
,設若聲請人有攻擊告訴人,則衡情證人俞蘋紘亦會受傷,
但事實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有告訴人受傷,設若告訴人怒氣
沖沖下到聲請人住家前理論,告訴人年輕氣盛遭到聲請人攻
擊,則告訴人、聲請人、證人俞蘋紘均應受傷較合理。而告
訴人對聲請人有敵對意圖,既經派出所員警告知要驗傷才能
提告,則其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是否刻意捏造傷勢並非無疑
,又診斷證明書若僅出於告訴人主訴為據,則告訴人是否當
時有受傷並非無疑,故顯有勘驗第一時間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必要,另本案亦有以下新證據可佐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無
照片留存,通常出於告訴人主訴而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持續
騷擾聲請人,敵意甚大,告訴人證述亦不可採信。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證據2)
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該案被告林00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
住該案告訴人劉00之左手臂,致該案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編
號4證據為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證據3)上
載:「主訴:病人來診為昨晚被陌生人抓傷左手臂,有一抓
痕,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
決(證據4)並未認定該案告訴人受有抓傷、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據上,本案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5月
17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有擦挫傷,然診斷證明書通常係
基於病人主訴為之,此為目前醫療急診現況,故前開證據可
佐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基於噪音問題,持續出於敵意濫訴並
到聲請人家門前叫囂、騷擾,足證告訴人於本案證述聲請人
有傷害行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的110年5月17日隔
月即6月28日又再度對聲請人提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證據1),該案中
告訴人竟誇大表示聲請人用電梯門將其母親夾到紅腫受傷,
此顯然可以佐證告訴人為濫訴聲請人,到達無所不用其極程
度,是前開證據綜合評價可知,本案告訴人為達不當追訴聲
請人刑事責任目的,向醫院急診主訴受有擦挫傷,而民生醫
院僅憑告訴人主訴即出具診斷證明書。
㈣綜上,本件確實有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推開告訴人行為不
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前胸臂與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足認聲請人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或無罪之判決
,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勘驗員警密錄器還原現場狀況,以免冤
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經查:
㈠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2、3、4)是他人
案件的資料,我們是用來佐證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即便記載
傷害,有可能是因為病患主訴而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等
文書,乃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病歷及判決書
,均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核非屬與本案有關
之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謂新證據,無非係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依
憑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乃出於告
訴人主訴而為,且告訴人有對聲請人濫訴之情形,故該診斷
證明書不足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惟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得以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
據之理由,聲請意旨僅擷取證人俞蘋紘所證其眼見聲請人有
「推」告訴人之證述,未察告訴人所為證人俞蘋紘走出住處
阻止聲請人傷害告訴人前,聲請人已有抓手、勒脖子之傷害
舉動之指證,尚難以證人俞蘋紘所證而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不可採。況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以告訴人會對聲請人濫訴
、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而不可採等為上訴理由,
此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有無任意興訟情事,與告訴人之指
訴憑信性高低及聲請人有無傷害犯行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
等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猶為相同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有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以查明告訴人案發時是
否有受傷之必要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警方因查案所
配戴之密錄器,係為保障員警權益及執法公正所用,與被告
所涉傷害案件無關,亦不能以之取代醫療專業所為之診斷,
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之旨,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已為調查斟酌,所為認定核無違誤之處,此部分證據調查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
上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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