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堯
黃月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因發現
新證據即使用Google電子地圖之街景服務,比對本案監視器
主機失竊地點即告訴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
司)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及109
年7月之Google街景圖(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1」及「證
物2」),發現「108年6月街景圖」中,該建物1樓外側未裝
設監視器攝影鏡頭,但「109年7月街景圖」中,則顯示該建
物1樓外側裝設有1支監視器攝影鏡頭,與聲請人黃月嬌於第
二審供稱「像電眼一樣,是在電合鎮北工廠1樓平面圖最右
邊樓梯有裝監視器」等語相符,足證黃月嬌於案發當日(108
年10月9日14時10分58秒)打電話報警指稱遭偷裝監視器,係
指前述建物1樓外側之監視器攝影鏡頭,而非指電合公司辦
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前述Google街景圖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由於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D-8CH數位錄
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予電合公司,
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被告黃月嬌向警方報案,
應係發現電合公司辦公室内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
,據以推測黃月嬌「進入該辦公室內,始發現電合公司辦公
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報案。嗣因(
黃月嬌)已取走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稱已自行處理
完畢,不用警方協助」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警方勘察報告記載「經電合公司員工表示,辦公室内辦公桌
抽屜遭人開啟」,且警方於電合公司辦公室門把、電腦螢幕
及桌椅等處皆無法査到指紋。而證人李俊霖(電合公司員工)
證稱公司人員平常不會擦拭主機及螢幕等語,足見本件竊賊
除竊取監視器主機外,另耗費相當時間四處開啟辨公桌抽屜
及清除門把、螢幕及桌椅上之指紋。然而,原確定判決理由
認聲請人決意行竊監視器主機(不論行為前、中、後)向警方
報案,已悖於經驗法則;且聲請人黃月嬌於108年10月9日14
時10分58秒撥打110報案、14時11分52秒結束通話,14時11
分11秒先行步出電合公司廠區大門,出現在圍牆與建物走道
間,從14時10分58秒至14時11分11秒,短短13秒間,黃月嬌
從電合公司辦公室走到圍牆猶嫌不足(黃月嬌於103年間車禍
造成腳傷,無法快步行走),遑論完成拆卸監視器主機、開
啟辦公桌抽屜、清除指紋等行為;何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行竊過程,黃月嬌均在報案通話中,已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報案通話結束時間、黃月嬌出現
在建物外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警方勘察報告記載辦公桌抽屜
遭開啟,辦公室門把、電腦螢幕及桌椅無法査到指紋、證人
李俊霖證述公司員工平常不會擦拭主機跟螢幕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⒉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及計程車司機陳尚謙於案發當日14時1
1分11秒,陸續出現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走向鐵門處,其3
人持續停留在前述建物外之巷道上,直至14點21分1秒至47
秒始分別駕車離開,足證黃文堯、黃月嬌並無行竊,才會在
現場停留約20分鐘等待警方到場,甚至計程車司機陳尚謙亦
陪同在場等待。陳尚謙復於108年10月15日及11月8日,接受
黃月嬌叫車,前往前述建物搬取物品,亦足證聲請人於案發
當日並無行竊,陳尚謙才可能於案發後復兩度接送黃月嬌至
該建物搬取物品。又前述建物之警報系統於當日上午7時43
分曾遭不明人士解除,且自上午11時11分30秒至18時1分31
秒,尚有李俊霖、楊家豪、名為「建民」之男子(姓氏不詳)
及另一名穿著襯衫之不詳男子等4人,先後出現在前述電合
公司廠區,「建民」並單獨在建物1樓來回走動近50分鐘,
不能排除本件監視器主機係由「建民」或解除警報系統之人
所攜離、移置,或其他人於警報系統解除期間攜離或移置之
可能。另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8時1分31秒結束至警方於18
時27分到場,約20多分鐘期間,亦不能排除在場之李俊霖、
楊家豪或「建民」將監視器主機攜離或移置之可能。原確定
判決對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亦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所提出Google街景圖之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之前述重要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
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
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
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竊盜等罪刑,已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依據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
黃文堯於108年10月9日14時4分許,將電合公司前述號建物
大門上鐵鍊解開,並與聲請人黃月嬌及鎖匠進入廠區,往電
合公司辦公室方向走去,黃月嬌進入廠區時左肩揹有1大型
提袋呈扁平狀,嗣於同日14時11分11秒步出廠區大門時,該
提袋卻明顯鼓起,與進入廠區時之扁平狀態明顯厚度相差甚
鉅。而黃文堯、黃月嬌離去不久,電合公司員工即發現辦公
室內監視器電腦主機遭人竊取,立即報警。又鎖匠阮進賢證
稱:當時有1個女生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開鎖,進去廠房
内看到辦公室門口有貼告示,我忘記具體内容,只記得有警
語,警告他們不能進去,我看到這張告示就跟他們說這上面
有寫這個不行,我就轉身離開,我還沒走出廠房,就聽到有
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核與警方鑑識人員勘察採證結果,發
現電合公司辦公室鋁門上玻璃遭人破壞情形相符,且黃月嬌
自承當時戴手套,亦與警方鑑識人員於電腦螢幕及鋁門玻璃
上發現手套痕跡相符。另敘明黃月嬌於當日14時10分58秒許
,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指稱遭偷裝監視器,嗣又表示已自行
處理完畢,不用警方協助。而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原係提供AH
D-8CH數位錄影主機1台、JF-890紅外線彩色攝影機8支租賃
予電合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安裝。嗣因黃月嬌於1
09年9月30日,進入電合公司辦公室內拔取該監視器主機返
家觀看,電合公司廠區僅遺留彩色攝影機,如黃月嬌未發現
電合公司辦公室內已重新安裝新監視器電腦主機,彩色攝影
機既無法發生作用,黃月嬌應不至於再向警方報案稱遭偷裝
監視器。依電合公司辦公室門窗照片,其玻璃呈霧面效果而
非透明,難從外面查知是否已重新安裝監視器電腦主機,足
證黃月嬌係敲破電合公司辦公室之鋁門玻璃,進入該辦公室
發現已重新安裝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報案,嗣已自行
竊取該監視器電腦主機,故向警方表示已自行處理完畢,不
用警方協助。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
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卷證悉無不合,亦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而無違誤。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
」及「109年7月」,距案發日期「108年10月9日」4個月至9
個月以上,已難作為黃月嬌辯稱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所指監視
器之佐證,難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阮進賢(鎖匠)證述、檢方勘查報告等項證據所為
認定結果。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黃文堯、黃月嬌2人自當
日14時6分進入電合公司廠區,至14時11分黃月嬌先行步出
廠區,足有5分鐘時間,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僅13秒,且原確
定判決雖認由黃月嬌敲破鋁門玻璃及竊取監視器主機而為竊
盜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餘開啟抽屜、清除指紋等搜尋
及掩飾行為,尚非不可由黃文堯為共犯之分工行為。而監視
器錄影畫面雖顯示當日尚有「建民」、楊家豪、李俊霖及另
名穿著襯衫之不知名男子在廠區外或進入廠區,但未見上開
人員有取走任何物品之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至於黃文堯、黃月嬌步出廠區後,雖與計程車司機陳尚謙
在建物外巷道上停留後始分別離去;陳尚謙事後復兩度接受
黃月嬌叫車,前往該建物搬取物品等情,均與黃文堯及黃月
嬌2人有無竊取監視器主機並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或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文堯、黃月嬌所提出前述Google街景圖
之「新證據」,或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證,不論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核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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