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5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第9至11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
其犯罪類型分屬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持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教唆少
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名不同之罪質
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
,犯罪時間分布於108年4月至9月間,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本於定執行刑應
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編號1至3、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部
分之總和為8年)及外部界限(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為
8年9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
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
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