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
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徵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件係因澎湖縣調查站查緝他人時,以受賄者的身分通知
被告到案,被告即主動供出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確實是由被告一人所為,蘇○○色縣議員之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被告為單純的退休公務員,因蘇○○色跟其妻是
同鄉,所以幫她助選,而歐○岑的父親是以前的長官,又
與歐○岑同為○○里社區發展學會之成員,因而幫助選情有
困難的蘇○○色,才私下拿錢給熟識的歐○岑一人,一時思
慮而觸犯本案,歷經偵審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
附條件之緩刑寬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查本案查獲前,檢調單位接獲秘密證人指稱:買票的時間約
在111年10月中旬後,林桂蓁主要買票對象是○○發展協會的
廚工及幹部歐○岑、葉○徵、葉○徵胞兄葉瑞成(葉○徵轉交)
等十幾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12年11月28
日澎肅字第11273517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檢調單位因而依秘密證人指證之內容,就另案犯罪嫌疑人
即林桂蓁向被告等十幾人行賄之犯罪嫌疑發動偵查,嗣並於
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人員詢及有無替特定候
選人出資向選民賄選時,被告陳稱:111年10月底我個人以
給加菜金的名義,交付現金給歐○岑並請她投票支持蘇○○色
,歐○岑表示同意並收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自承其有向
歐○岑行賄之事實,堪認被告向調查人員供出本案前,尚未
發現本件之犯罪嫌疑,而因另案偵查中,經通知到案製作筆
錄時,被告乃供出本案之事實;又秘密證人固然指證被告於
111年10月中旬後有轉交賄賂予他人等語,然其係指另案犯
罪嫌疑人林桂蓁欲行賄葉瑞成之款項,由被告轉交之情,核
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縱使檢調人員主觀上已懷
疑被告可能向他人行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
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懷疑。從而,被告於犯罪後6個
月內,對於被發覺之犯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合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自首要件。原審就
此部分未為斟酌,未論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
前段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
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案之情節實不
宜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主刑經撤銷後,從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為撤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為有智識之
人,對此本應知之甚明,並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
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
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交付之賄款金額、賄賂之投票權
人非多,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賄
選歪風,固屬可議。惟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
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侷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
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
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
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查被告於犯後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而其行賄對象僅為與其熟識之歐
○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候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情
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故
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㈣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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