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嬌乃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14、21、33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嬌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嬌乃(下稱被告)與配偶洪中文(
因於原審中死亡,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
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與辯護人
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錯了,請求從輕發落,並諭知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已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藉買票賄賂以求勝選,敗壞選舉
風氣,破壞民主根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交付賄款金額(共1萬2,000元),自述學歷國小畢業、現任
村長(嗣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
㈡經核原判決適用減刑事由並無違誤,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
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處主刑及從刑均屬妥
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檢察官則以原判決
已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如因被告認罪即予緩刑,易使民眾
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致生僥倖心態,而對民主政治發展造成
傷害,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固值同情,及擔任村長期間熱心
公益等,僅屬量刑之有利因素,縱使諭知緩刑而給予自新之
機會,亦應附加對應之矯治及教育等條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供稱係因競選對手亦買票
賄選(指另案被告陳正賢因選罷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
暨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被告為求勝選,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並自動繳回預備用於賄選之款項,頗見悔意。被告學歷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參與村長層級之地方選舉,實際賄選
金額1萬2,000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事後經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同案被告即其配偶洪中文已於原審中過世,被告身為
寡母兼長嫂,須接手照顧瘖啞之次子、罹患小兒麻痺症且為
低收入戶之小叔(以上2人姓名均詳卷),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澎湖縣西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接連遭遇當選無效、經判處罪刑
及喪偶等重大變故,須接手照顧身心障礙家人之責任,非無
可值同情之處,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
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並予以法治教育,應已足生警惕
及提升守法觀念,而不再犯。況且被告之競選對手陳正賢於
同次選舉所犯之賄選罪刑,亦因其年邁罹病等原因,經另案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被告本件賄選之惡性及情節,既與陳正賢賄選
案件雷同,現今處境亦未較佳,如仍不許為附加相似條件之
緩刑,亦未盡公平。另參以被告於先前擔任村長期間,確有
服務村民及從事公益事蹟,經澎湖縣西嶼鄉內銨社區理事長
顏英展及內銨村居民鄭守智等40餘人,分別具名請求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有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內銨國小等機關或
個人出具感謝狀可參(本院卷第97至187頁),尚非僅靠買票
當選而不盡力服務之徒。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個人遭遇、家庭狀況、擔任村長期間表現、競選對手之賄選
案件判決結果、眾多村民代為求情等整體情狀,認前述對於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比較被告本案賄選
與競選對手陳正賢賄選案件之犯罪情節、勝選與否、犯罪後
態度、個人及家庭狀況之異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最長
緩刑期間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㈢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而無庸審查;同案被告洪中文經原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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