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振豪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18166號、第20228
號、第202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8078、9002、2714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7、3
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振豪幫助一般洗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伯儒(綽號小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知悉有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匯水通」之成年人欲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遂於民國10
9年7月28日前某日聯繫知情之友人林奕宏(綽號空仔,另經
本院判決在案)為之居間仲介,林奕宏再聯繫蘇振豪,蘇振
豪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聯
繫盛克正(歿於111年1月30日,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再由盛克正尋得林群豪〔經原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願
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群豪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林伯儒乃將「
匯水通」所提供並要求人頭帳戶綁定之多組約轉帳戶資料,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蘇振豪,由蘇振豪向林群豪要求設定
約轉帳戶,並由盛克正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約轉帳戶資料予
林群豪。林群豪即於109年7月2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就其台新帳戶設定6組(起訴書誤載為5組)約轉帳戶
。再由盛克正將該台新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以紙袋包裝後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大
樓管理室並轉知蘇振豪,蘇振豪再通知林奕宏前往拿取,林
奕宏再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交予林伯儒,林伯儒
再至不詳地點交予「匯水通」使用。嗣「匯水通」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林群豪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伯儒、林奕宏、蘇振豪因而均以仲介人頭帳戶之方式,幫
助「匯水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蘇振豪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姐仔」、「李冠佑」及其
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振豪負責取簿及控車(即收
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行為分擔,並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蘇振豪透過「李冠佑
」取得周正寰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正寰玉山帳戶)後交予「姐仔」,再由其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祥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正寰
玉山帳戶。蘇振豪於此同時則依「姐仔」指示,負責與「李
冠佑」共同看管周正寰,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林伯儒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8萬元;判處林奕宏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
案。另原審被告盛克正(已歿)則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振豪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仲
介林群豪台新帳戶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81至19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即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盛克正、林群豪之警、偵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受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群豪台新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09年7月28日申請新
增6組約轉帳戶)、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有關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
有供仲介人頭帳戶聯繫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應構成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起因於「匯水通」欲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工具,同案被告林伯儒乃作為仲介之角色,層層透過林奕宏
、被告、盛克正等人居間,最終覓得林群豪提供人頭帳戶予
「匯水通」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其等仲介人頭帳戶
之行為,尚非等同於施用詐術、領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及洗錢行為本身,而僅屬提供詐欺與洗錢犯罪工具予他
人之助力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被告否認有何與
「匯水通」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對於「匯水通」取得帳戶後實際進行之犯罪行為
有何支配或掌控,且關於被告是否聽命「匯水通」之指揮而
確屬集團內部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有無實際認知、接觸或參
與等節,均未經檢察官有所舉證,即不能單憑其參與仲介人
頭帳戶行為,逕認被告係屬詐欺集團內部之取簿手成員,是
被告既僅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無法認
定與「匯水通」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二、事實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李冠佑」取得周正寰玉山帳戶並交給
「姐仔」,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行為,辯稱:我沒有依「姐仔」指示去看管周正寰,監聽
譯文中我說我有看管,只是怕「姐仔」怪罪而騙「姐仔」的
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不構成正犯,只是幫助犯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30、150至151頁、原審一卷第203至204、382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祥昱之警詢陳述可參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受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正寰玉
山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有關告訴人劉祥昱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
佐,復有被告所有供仲介人頭帳戶聯繫使用之iPhone 11 Pr
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改口辯稱並未看管周正寰云云。惟:
1.被告除收取周正寰之玉山帳戶交予「姐仔」外,尚依「姐仔
」指示於110年3月10日與「李冠佑」共同看管周正寰,以利
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坦承:我和「李冠佑」作為人頭帳戶之中
間人,當金流在帳戶間流動時,我們中間人需要顧著人頭對
象,避免人頭對象把錢捲走,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找帳戶、顧
好「李冠佑」跟周正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8、151頁、原
審一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證人周正寰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出借玉山銀行帳戶給蘇振豪之後,蘇振豪帶我去北投一間
汽車旅館,我在那裡待沒有超過2天,在旅館裡的人除了蘇
振豪外,還有2、3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203、207至208頁
)相符。
2.參以,被告於看管周正寰當天(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
00門號,下稱A男)通話時,明確提及「我先確認一下我的
咖有沒有在樓上」、「有啊,有在樓上,全部都在樓上」、
「就線頭跟我、咖、三個啊」、「我線頭從昨天晚上顧到現
在啊」等語,有監聽譯文可參(偵一卷第23頁),核與上開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有看顧周正寰等語相符。又被
告於同(10)日下午3時20分許結束看管,讓周正寰離去後
,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接獲「姐仔」來電告知上開玉山
帳戶內的詐欺贓款疑似遭周正寰領走20萬元,被告遂趕往桃
園某處欲尋找周正寰取回贓款,然未果,數日後才發現實際
上是遭「姐仔」上游同夥擅自取走該筆20萬元即俗稱「黑吃
黑」,並非周正寰領走該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供稱:警方播放的2段通訊監察錄音檔(詳後
述)是在談周正寰人頭帳戶的事,我是透過「李冠佑」認識
周正寰,這次人頭帳戶不是買斷、是用租的,只是暫時供買
家使用,「李冠佑」跟周正寰視金流金額抽1.5%,實際運作
時,作為中間人的我跟「李冠佑」要顧著人頭對象,避免人
頭對象在中間把錢捲走,顧的時候公司會給我們報酬,我是
一天2,000元。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25分那通是在講當時
懷疑周正寰領走帳戶裡的贓款20萬元,同年月13日晚間8時5
2分那通則是當時我們已經知道原來錢不是被周正寰盜領,
而是遭到「姐仔」上手黑吃黑,我們在討論怎麼把錢要回來
。我事後為了釐清這筆錢的去向,要求周正寰前往玉山銀行
調明細,以便事後跟「姐仔」的上手對質等語(偵一卷第18
、30、150至151頁、本院四卷第213頁),並有被告於看管
周正寰當天(10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上開門號與A男通話
時,明確提及「我原本想說就已經3點多了,怎麼不給我們
消息」、「我從3點出頭一直打給姐仔,姐仔都沒有接」、
「後來到了3點19分的時候我才打給阿佑」、「我說欸阿佑
,沒有接的話,那就下班了」、「到了3點31分姐仔才打電
話跟我講收工,我說我已經收工了,我還問姐仔有沒有走(
指人頭帳戶內的贓款有無被盜領)?她說都沒有走」、「我
就騎車準備要回去了」、「到了3點51分姐仔突然打給我說
:媽的被盜領20萬元,說我的咖3點半打電話去取消(指周
正寰去電玉山銀行掛失帳戶),我說怎麼可能,3點20分我
們人還顧的哩」等語,及被告於3日後之110年3月13日晚間8
時52分許,持上開門號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
0門號,下稱B男)通話討論如何利用周正寰臨櫃申請帳戶交
易明細時,趁銀行行員不注意之際,偷偷對交易明細拍照或
攝影,再持該等交易明細去質問擅自領走該筆20萬元之不詳
共犯時,被告提及「剛我已經有問銀行的人了,你請弟弟禮
拜一去銀行跟他說我要調一個月的明細,他就調給你了」、
「請弟弟用攝影或拍照直接對著這個明細,對著銀行,上面
有寫玉山銀行的門口,直接偷偷拍照攝影,這樣我們就有憑
有據了」、「就知道這20萬,我們有查出來,帳號把它圈起
來,抱歉,你們監守自盜,現在要怎麼賠償我們」、「請弟
弟一定要做這個動作」等語,亦有監聽譯文可參(偵一卷第
25至27頁),均足認被告除有取得人頭帳戶交給詐騙正犯使
用之行為外,亦確有從事所謂「控車」即依詐欺正犯「姐仔
」指示,於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周正
寰,以避免周正寰藉機領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沒有依「姐仔」指示看管周正寰云云,僅是事
後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目的顯然在確保車手
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已屬對
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
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姐仔」、「李冠佑
」及其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
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調閱周正寰之警詢、偵訊筆錄,並
向玉山銀行查詢周正寰臨櫃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之日期部分(
本院三卷第329頁),因本案事證已明,且無論周正寰事後
有無應被告要求前往玉山銀行臨櫃申請交易明細,均無礙於
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參與看管周正寰之認定,爰均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即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予「匯水通」,供其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匯水通」有何犯意聯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匯水通」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已達
3人以上,尚不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
意旨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
亦有未洽,有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
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洗
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仍屬
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居間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事實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除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外,進而為監控人頭對象等
俗稱控車之行為而參與本案,已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有如前述,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
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
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被害人僅有1人,尚不能認定被
告與其同夥已組成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是其所為尚無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意旨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見
原審一卷第20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姐仔」、「李
冠佑」及其餘不詳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
檢察官歷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屬相同,或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載),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此部分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施
行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㈡事實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
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
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取簿及控車
等方式參與「姐仔」、「李冠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
考量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之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造
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該當加重詐欺之正犯,且主張原審關於此部
分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改判(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2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9、25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至今已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9至10、14至1
9、25、28所示被害人共3萬6,000元,有附表一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載之調解筆錄、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被告提出之轉
帳明細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一),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犯
罪所生損害亦已略為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參酌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知悉他人
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欺及洗錢使用,竟仍為之仲介人頭帳戶
,並由同案被告林伯儒層層委託同案被告林奕宏、被告、原
審被告盛克正(已歿)等人居間而覓得林群豪提供人頭帳戶
,復要求林群豪綁定多組約轉帳戶便利分散金流,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
高達383萬7,777元(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
總和)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應予高度譴責。又本案是林伯儒欲為「匯水通」
仲介人頭帳戶而聯繫林奕宏,再由林奕宏聯繫被告,則就客
觀犯罪情節觀之,雖以林伯儒為重,林奕宏、被告則次之,
然被告前有仲介人頭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宣告之紀
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竟再犯相類犯行之本案,復有多件仲介或提供人頭帳
戶而遭另案起訴或判決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亦坦承從事仲介人頭帳戶工作(原審一卷第205
頁),顯見未能悔改,一犯再犯,法敵對意識非輕,主觀惡
性顯較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為重,更應嚴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LED安裝工作、月薪3萬元至
5萬元不等,離婚,有一名10歲小孩要照顧等生活與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四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罪型態是先仲介人頭帳戶後,再進一步從事
收簿及「控車」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及附表一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109年8月初,附表二則在000年0月間,間隔約7個月
,被害人共達32人,遭詐騙總金額為386萬2,777元,經綜合
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
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據其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206
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已實際取得仲介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擔任「控車」工作而取得報酬2千元等情,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改口辯稱並未取得該等報酬云云(本院
一卷第55頁),明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從而,
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㈣被告遭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
經其表示拋棄遭扣押之全部人頭帳戶資料等語(原審一卷第
2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8、9002、27145號併辦意
旨書。
B併辦: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併辦意旨書。
C併辦: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民PARTY之APP暱稱「拾荒者」結識賴詩萍,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11時15分49秒 10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C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4日11時20分00秒 10萬元 109年08月05日01時14分16秒 10萬元 109年08月05日01時16分02秒 10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詩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存摺帳戶影本。 2 陳姵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張海」結識陳姵璇,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6日20時32分33秒 10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C併辦附表一編號2部分。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劉建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伊雯」向劉建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21時41分18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C併辦附表一編號3部分。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09年08月06日00時11分21秒 5萬元 109年08月06日00時12分27秒 5萬元 109年08月07日00時01分07秒 4萬元 109年08月07日00時01分57秒 4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建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4 張靜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抖音、LINE暱稱「陳琳琳」向張靜福佯稱:加入代購可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19時35分03秒 1萬5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C併辦附表一編號4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6日19時44分20秒 1萬3千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靜福提供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 5 林書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書羽,並以LINE暱稱「Xiang」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23時16分05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C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09年08月05日23時17分05秒 1萬4,205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蔡京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ncent00000000」向蔡京津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11時27分47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C併辦附表一編號6部分。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09年08月05日11時28分36秒 5萬元 109年08月05日16時36分28秒 3萬元 109年08月07日12時51分27秒 3萬元 109年08月0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16時12分01秒 3萬元 109年08月08日16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54秒 3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京津提供之匯款紀錄。 7 劉佳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暱稱「放飛的風箏」結識劉佳羿,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8日22時21分40秒 3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C併辦附表一編號7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及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於11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3人連帶給付10萬元,但均未實際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調解一卷第95至96頁、原審一卷第135頁、本院一卷第307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王精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雪兒(香港曼蒂絲海外代購-台灣站)」向王精哲佯稱:加入代購可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10時06分02秒 1萬2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C併辦附表一編號8部分。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本院一卷第313至315頁)。 109年08月07日10時26分14秒 2萬3千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精哲提供匯款紀錄資料。 9 蕭慶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Martin」向蕭慶芸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3日10時48分09秒 1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C併辦附表一編號9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及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於111年9月21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3人連帶給付14萬元。嗣林奕宏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2千元、蘇振豪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3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及陳報狀、轉帳明細(調解卷一第139至140、151頁、本院一卷第267、319、323頁)。 109年08月04日11時25分30秒 3萬元 109年08月07日13時56分54秒 5萬元 109年08月07日13時58分38秒 5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慶芸提供之交易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 10 林東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周萌萌」結識林東詳,並以LINE佯稱:加入代購可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20時25分49秒 2萬1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C併辦附表一編號10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及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於111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被告3人連帶給付10萬9千元。嗣林伯儒於112年11月6日給付2千元,林奕宏於112年10月29日及11月30日共給付4千元,蘇振豪則於111年11月7日、112年10月28日給付共5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及陳報狀、轉帳明細(調解卷一第183至184、197頁、原審一卷第139至143頁、本院一卷第257、311頁、本院二卷第219、239、244至246、347頁、本院三卷第103頁)。 109年08月06日16時34分51秒 2萬4千元 109年08月07日09時46分39秒 2萬5千元 109年08月07日15時38分05秒 2萬9千元 109年08月08日09時51分33秒 3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何芳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Rain」向何芳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10時36分07秒 2萬5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C併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5日00時48分38秒 3萬元 109年08月05日22時37分42秒 1萬4,500元 109年08月07日20時12分39秒 3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芳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單。 12 楊斯容(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白茶清歡無別事,我在等風也等你」結識楊斯容,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17時36分07秒 3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C併辦附表一編號12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斯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13 涂郁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黃勝閎」結識涂郁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16時56分41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C併辦附表一編號13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蘇振豪給付2萬元,但未實際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調解卷二第161至162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涂郁璇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林榛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東」結識林榛雅,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3日09時17分24秒 4萬5,972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C併辦附表一編號14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蘇振豪給付1萬5,500元。嗣蘇振豪於111年11月21日、12月27日共給付6千元。 3.另同案被告林伯儒於112年11月6日及12月25日共給付6千元。 4.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3千元。 5.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一卷第259至261頁、本院二卷第227、239頁、本院三卷第93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榛雅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5 簡毓靜 詐欺集團成員以音樂平台克拉克拉暱稱「丁建國」結識簡毓靜,並以通訊軟體QQ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6日22時23分28秒 2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A併辦附表編號6、C併辦附表一編號15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蘇振豪給付2千元。嗣蘇振豪於111年11月7日給付1千元。 3.另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1年11月6日給付500元。 4.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指定匯款帳號、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一第223至224、237頁、本院一卷第263、329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毓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 16 李珞言 (原名李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薯條」結識李佳玲,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14時11分13秒 20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C併辦附表一編號16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蘇振豪給付20萬元。嗣蘇振豪於000年00月間給付7千元。 3.另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2年2月25日給付2千元。 4.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及陳報狀、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一第259至260、26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本院一卷第265、321、335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珞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17 林秋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陳永仁」結識林秋玲,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12時51分27秒 42萬1100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C併辦附表一編號17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及同案被告林伯儒、林奕宏於111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3人連帶給付42萬1,100元。嗣林伯儒於112年11月6日及12月25日共給付4千元,林奕宏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共給付6千元,蘇振豪於112年11月1日給付2千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二第33至34、49頁、本院一卷第321頁、本院二卷第217、237、247至248頁、本院三卷第93、101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 18 吳雯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拍拖暱稱「鄭潮」向吳雯君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伯儒林奕宏 109年08月05日22時58分47秒 18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C併辦附表一編號18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由蘇振豪給付6萬元。嗣蘇振豪於111年12月底給付2千元。 3.同案被告林伯儒於112年9月2日、11月6日、12月25日共給付4,500元。 4.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5日、7月24日、9月8日、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24日共給付9,500元。 5.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帳號及陳報狀、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一第305至306、315頁、本院一卷第317、321、331頁、本院二卷第229至231、233至235、239頁、本院三卷第93、97至99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雯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 19 莊淯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Kevin」結識莊淯雅,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6日19時36分47秒 3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A併辦附表編號7、C併辦附表一編號19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2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由其2人共同給付3千元,並當場如數履行完畢(其中1千元為同案被告林伯儒委由林奕宏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林伯儒庭呈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一卷第367至368頁、本院二卷第210、235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淯雅提供之匯款紀錄資料、與「Kevin」及投資軟體客服之對話紀錄。 20 楊璧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家屹」向楊璧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9時16分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C併辦附表一編號20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4日9時19分 5萬元 109年08月05日8時58分 10萬元 109年08月05日8時59分 6萬元 109年08月07日8時23分 10萬元 109年08月07日8時25分 10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璧菁之匯款紀錄單。 21 羅文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浩」向羅文琪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13時14分21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C併辦附表一編號21部分。 2.於原審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且未回覆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再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7日18時29分00秒 9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文琪整理之轉帳明細表。 22 鄭貽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聽風看海」結識鄭貽珊,並以LINE佯稱:可在「羅賓漢」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4日12時57分51秒 44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C併辦附表一編號22部分。 2.於原審調解不成立(雙方差距過大),且未回覆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再安排調解。 109年08月06日19時39分15秒 3萬元 109年08月06日19時42分02秒 2萬元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楊濤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全民Paris暱稱「夢雪」結識楊濤瑋,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6日23時28分12秒 1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A併辦附表編號1、C併辦附表一編號23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濤瑋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24 陳奕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明廷」結識陳奕彣,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8日11時32分08秒 3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A併辦附表編號2、C併辦附表一編號24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奕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5 夏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設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娜」結識夏森,並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11時53分56秒 6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A併辦附表編號3、C併辦附表一編號25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2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由其2人各自給付告訴人2萬元(合計4萬元)。 3.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2年9月8日、10月10日、11月15日、12月24日共給付8千元。 4.被告蘇振豪於112年9月7日、10月10日共給付4千元。 5.另同案被告林伯儒於112年11月6日、12月25日共給付4千元。 6.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可參(本院一卷第367至368頁、本院二卷第213至215、239、251至252頁、本院三卷第93至95、105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森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 26 鄭宜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暱稱「niuqwebb」向鄭宜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3日11時07分01秒 5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C併辦附表一編號26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宜婷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 27 蘇靜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遠兮」結識蘇靜瑜,並以LINE佯稱:可在「羅賓漢」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22時00分56秒 3萬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A併辦附表編號4、C併辦附表一編號27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靜瑜於投資平台之客服對話及儲值紀錄。 28 官紜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天佑」結識官紜舟,並以LINE佯稱:可在「Metatra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21時55分09秒 1萬5千元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A併辦附表編號5、C併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2.與被告蘇振豪於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由蘇振豪給付1萬5千元。嗣蘇振豪於111年11月13日、12月12日給付共5千元。 3.另同案被告林奕宏於111年11月13日、12月12日共給付5千元。 4.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轉帳明細可參(調解卷一第369至370、383頁、本院一卷第255、321、325至327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官紜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官紜舟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 29 林珮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卓君」向林珮伃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5日21時04分許 10萬元 1.A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珮伃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轉帳證明紀錄。 30 梁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nt誠」向梁瑋庭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8日21時01分許 5千元 1.A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2.告訴人未回覆原審及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瑋庭與「kent 誠」、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1 陳奕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向陳奕璇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林群豪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08月07日20時07分許 4萬元 1.B併辦部分。 2.於原審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遲到,到庭之同案被告林奕宏已離開),且未回覆本院有無調解意願而未再安排調解。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奕璇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祥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營社群網站臉書「RZ投顧公司粉絲團」,經劉祥昱加入後由粉絲團小編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吳」之人向劉祥昱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周正寰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03月10日14時40分許 2萬5千元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C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2.調解不成立(第一次調解告訴人請假未到,第二次調解告訴人及被告蘇振豪均未到庭,嗣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本院一卷第365頁、本院二卷第159至165頁)。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祥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