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鎧亦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部分撤
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之上訴,以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之部分)。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240、2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予鈞院,已有悔改之心;請考量被告本意原本只是教學,部
分內容亦未涉及到個股分析,另有一收養的未成年子女需被
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不應全然沒收,請參
考所提供之實務見解予以酌減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
扣案一節,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收據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上開之一部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此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萬元之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未經考核領有許可執照,為賺取訂閱費用牟利,竟在
網路平臺經營本件當沖專案,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
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且行為時間長達半年餘,訂閱
人數相當眾多,不法獲利高達500萬4,698元,對法益之侵害
性非微,而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尚無證據可認有投資者因被告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損害,另被告係以前揭盤前、盤後各一篇文章之
模式經營本件當沖專案,相較於盤中亦提供訊息或另成立群
組帶進、帶出之行為人而言,其犯罪手段亦較輕微;併考量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
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然上開情事,係於原
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
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此刑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又主張:其提供之教學內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
之對價,不應全然沒收,請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酌減云云。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
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本件專案期間,雖有零星幾篇
傳送與訂閱戶而未涉及個股推介分析之單純教學文章,然被
告成立本件當沖專案,既係以將於每次交易日盤前及盤後各
發送一篇文章與訂閱戶之固定模式作為賣點,招攬不特定人
訂閱其文章而藉此牟利,且其於本件當沖專案成立前3日(
即10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盤前、盤後文章均是在PR
ESSPLAY網路平臺免費分享,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
0日止之盤前、盤後文章,則皆載明為專案訂閱文,僅有繳
費訂閱者始能取得觀看,可知訂閱戶為取得被告於本案行為
期間即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月30日所發送、業經本院認定
為屬於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盤前及盤後文章而
給付之對價,該等盤前及盤後文章均係各訂閱戶繳納訂閱費
用所能預期獲得之對待給付且無從切割評價,自不因期間被
告曾發表零星幾篇單純教學文章或與本件當沖專案無關之文
章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亦難以如辯護人所辯將
盤後文章切割扣除」等語(參原審判決書第18至19頁),經
核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並詳細敘明何以認定該犯
罪所得屬對價給付且無從切割之理由,依上說明,自難謂原
審上開認定於法有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引用其他實務見
解主張其犯罪所得應依比例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本難比附緣引,且亦非
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且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
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故原審就
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亦難認
有何過苛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酌減犯罪所得之
數額,為無理由,除前揭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應予駁回
。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茲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30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
行動表達其願改過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
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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