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傅一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茲因本院首次羈押3月期滿之2月份,並
無30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
3月份之末日即2月29日為首次羈押期間之末日。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
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
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
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
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為本案犯罪,復有卷內所附相關事證
足佐,又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
在案,足認犯嫌確實重大。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並分別提領多名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李明樺部分則曾對
多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依其等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仍有事實可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
虞,堪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及實際危
害,仍認命其等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被
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日起,再延長羈
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