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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雯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111年度偵字
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悅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
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 被告被起
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 所以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 。因
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
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 即
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
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貼文找尋工作,並主動與自稱「焦耳
」之人聯繫表示有意徵詢家庭代工,然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
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登記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
作即輕率相信,其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再者,比
對被告所提供與「焦耳」之對話紀錄及ibon寄貨便收據2紙
(偵6088卷第135、141-154頁),有諸多不連貫、前後語句
矛盾之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方跟你
說公司沒有收押金費用,要身分證傳給他,你說請問這樣可
以嗎,但並無看到你身分證傳的狀況,所以才問你對話紀錄
是否完整,因為此對話紀錄並不連續,有何意見?)我那時
正在上班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想說是否這樣就可以,但
我確實沒有傳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後來他有跟我說還是要
提供,所以我有寄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
229-230頁),惟自該對話紀錄中全然未見被告於111年2月1
6日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之照片,在「焦耳」表明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實名登記後,被告未傳送證件照片,
僅詢問「請問這樣可以嗎?」,而對方接續表示「可以喔,
好的我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等語,顯有疑竇,且後續除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111年2月21日之寄貨便收據外,對
話中亦未再提及第二次寄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事,足見被
告對於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連貫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卻始終堅稱上開對話紀錄為連續,則上開對話紀錄實
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未保留手機,只能提供紙本對話
,被告與「焦耳」前後齟齬且不連續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
之對話應非實在,為詐欺集團提供,原審逕據為採信而推論
被告所辯情節可採,尚嫌速斷。又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
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16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可佐(偵6088卷第10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
案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
所損失,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於交
付土銀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且其供稱:我的學歷是屏東
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研究所畢業,做過倉庫管理,大概有4
年工作經驗,現職為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
般之生活經驗、常識及金融帳戶之目的、使用已有一定之認
知,則依其知識、經驗,應無對「焦耳」要求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事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是其所辯顯不可信等語,指
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與暱稱「沒有成員」、「焦耳-主管(
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內容諸多不連貫、前後語句矛盾,
且無法提出其手機以供核對,認被告所提供認Line對話虛假
不實。而被告因換手機之故未保留與「沒有成員」、「焦耳
-主管(家庭代工)」Line訊息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沒有成員」、「焦耳-主管(
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內容(偵6088卷第141至154頁),
畫面背景圖片連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所提對話不連
貫、前後語句矛盾之處(對話內容詳如上述),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解釋稱:「(問:對方跟你說公司沒有收押金費
用,要身分證傳給他,你說請問這樣可以嗎,但並無看到你
身分證傳的狀況,所以才問你對話紀錄是否完整,因為此對
話紀錄並不連續,有何意見?)我那時正在上班沒有講得很
清楚,我只是想說是否這樣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229-23
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說明:「因為當下我人在工作
中,當時我在倉庫理貨,當下我的意思是說請問這樣語句或
有不順,但我實際上意思是這樣就可以了嗎?」等語(本院
卷99頁),況且上述對話容或僅涉及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
而非帳戶提供之部分,且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訊問
被告是否有證據提出,被告回答:「有LINE的對話纪錄,我
有提供給警察,民生派出所都有拍。我手機內還有」而經檢
察官諭知將相關對話紀錄列印出來後呈報,被告隨於同日具
狀陳報(見偵6088號卷133頁、被告111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
附上述Line對話,見偵6088號139至154頁),則被告於偵查
中坦然告知檢察官其手機內留存Line對話,顯非無法提出手
機內Line對話,檢察官既不當庭檢視而令被告事後列印陳報
,亦未告知被告需要留存手機內Line對話,不免使被告因而
認已經完成提供必要證據之動作,故誤以無須再保存上開數
位證據而更換手機,而難認被告有就有利自己之證據疏於保
存之違反情理之處,則檢察官以被告未保留手機,只能提供
紙本對話,並對話中少數詞句,即質疑被告提出之全部對話
並非實在,為詐欺集團提供(見檢察官上訴書及當庭論告,
本院卷第102頁),尚難認可採;而就檢察官質疑被告辯解前
後不一部分,被告就是否有給予對方身分證、健保卡一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傳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
後來我有寄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29-23
0頁、本院卷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稱:只寄送
提款卡影本;是過了幾天連同第二本存摺寄過去(本院卷55
頁)固非一致。然參以被告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112年12
月29日準備程序時間已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回答前
後更改時曾表示: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本院卷55頁),已
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回答不一之情,況
且,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
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時關於
指摘被告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前後矛盾部分,
俱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
犯行之推論,自更無由憑此指摘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
(二)再就檢察官質以被告對於對方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
及公司登記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即輕率相信,及帳戶內
餘額僅16元,及依被告知識、經驗,應無對「焦耳」要求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而認其所辯不可
採信部分。原審業己說明依卷內被告與「沒有成員」、「焦
耳-主管(家庭代工)」Line對話訊息,屬一般家庭代工可
能之討論內容,被告於上開寄送提款卡理由、過程,亦未曾
提出質疑,且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
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帳戶提款卡,非任由其帳戶遭
「焦耳」使用而漠不關心,堪認依照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詐
欺集團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存入補貼金」、「避免全
臺兼職人員密碼混亂」之話術誘騙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更改密
碼,且由被告於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隨即報警,並與對
方虛與委蛇之情,綜合諸情以觀,被告辯稱是因上網找代工
求職緣故而提供提款卡之辯解尚可採信,難認被告有預見「
焦耳」會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縱
使「焦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況且,帳戶內金額較低原因甚多,且被告既然
知悉自己要交付帳戶資料,則將交付其內金額較低之帳戶乃
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帳戶金額甚低即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或洗
錢之故意,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
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
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
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
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
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
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
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
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
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
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
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
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
然仍有諸多民眾(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
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
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難以被告
之學識、經歷即認定被告不會落入話術陷阱,更何況「焦耳
」等為使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尚以廣告及相關話術來包裝其
詐騙手法,其詐術可稱更為精緻且細膩,則被告因欲求職,
因此輕信,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此即與前
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類似,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
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雯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88、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悅雯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
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詹淑如、告訴人陳明宗、侯家
棋、郭傑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渠等提出之轉帳單
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我之前
有做過家庭代工的經驗,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基於先前有相同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交付帳戶的經驗
,才會認為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應徵所需,而被告發現有異
狀之後立刻報警,收受本案帳戶者也遭臺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2954號起訴書認被告同為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淑如、
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棋、陳明宗、郭傑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6088卷第187-192、207-20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81號函、同行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購物網站截圖在卷可考(偵6088卷
第32-38、45-49、67-77、88-99、102-103、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
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
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手工
代工訊息,我跟對方聯絡加LINE(名稱:焦耳)、她請我提
供提款卡給她,將錢存裡面預付報酬與買材料,並做買材料
的實名制登記,我就將密碼改成112288,且到屏東市○○路上
的7-11寄給她等語(偵6088卷第12、132頁;本院卷第227-2
28頁),並提供其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和「焦耳」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6088卷第141-154頁),可認被告辯稱
係為做代工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非無稽。而依被
告所提出前揭通訊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2月16日0時16分許傳訊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詢問
折紙袋的家庭代工事宜,經他方於同日10時2分許傳訊告知
「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600件 100件原材
料 領3000元的薪水 200件原材料 領7000元的薪水 300件原
材料 領12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 領18000元的薪水 500
件原材料 領25000元的薪水 600件原材料 領30000元的薪水
每個月完成2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喔」、「薪
水結算 您完成后 約好時間 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初
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繼續合作 下
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之薪水計算模式與物流方式,雙方並
繼續討論交貨時間、是否需要押金、製作期限、有無教學影
片、確定代工後須留下什麼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建
議被告先完成300件代工,熟悉之後再多拿點等情,有前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稽(偵6088卷第141-143頁),是依
上開被告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討論內容,確屬一般家庭
代工可能之討論內容,並未有異常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
實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
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⑵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傳訊予被告告知被告申
請的件數公司已審批下來,入職條件須:「第一次購置材料
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
申請補貼金喔 公司也會幫您申請到0000-0000的疫情期間補
貼金 補貼金只能領取一次喔 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不需要存簿不需要印章不會押提款卡所以你也不用擔心成為
人頭帳戶的 材料購置完后(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
的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 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諒解」,並再請被告提供提款
卡供主管核實資料,復又告知主管已加被告好友等語。另可
見LINE暱稱「焦耳-主管(家庭代工)」(下稱「焦耳」)
於同日15時許傳訊告知被告其為人事部主管,幫被告作薪水
資料等語,再確認被告之存簿與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並確
認被告要用轉提款卡的方式為匯薪水,而被告亦告知「焦耳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號碼,「焦耳」再請被告當天更改提款
卡密碼為000000以避免全臺配合公司兼職人員密碼搞亂,再
至7-11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被告若店員詢問內容物則可說
是書本,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之貴重物品等情,有上揭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47-149頁)。依照
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存
入補貼金」、「避免全臺兼職人員密碼混亂」之話術誘騙被
告提供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並使用不同LINE帳號分飾不同角
色,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創造公司有相當規模、組織
之假象以取信被告,觀諸被告於上開寄送提款卡理由、過程
,亦未曾提出質疑,甚至告知對方將薪水存入其所寄出提款
卡之本案帳戶內,顯然被告已被他方所捏造之情節與話術所
矇騙,而全然相信自己是在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亦相信他方
會將薪水存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中寄回,方會提出請對方將
薪水存入本案帳戶中之請求,是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寄送提款
卡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48分傳訊詢問「焦耳」:
「那想問一下大概多久可以確認半成品寄出?」、「要等卡
片寄到嗎」,經「焦耳」答覆:「對喔 後天卡片到了 就會
幫您安排喔 會通知您的 放心」。後被告又於111年2月23日
7時46分傳訊「焦耳」告知「今天如果有寄出或收到卡片再
麻煩您通知我一聲」等語,經「焦耳」回覆:「放心喔我幫
諮詢一下財務部門」、「應該寄出了的」,被告復傳訊:「
所以今天早上寄出了對嗎?那我再請房東先生幫我注意一下
,請問是掛號嗎?」,並詢問「焦耳」是否有收到卡片,經
「焦耳」回覆:「卡片還沒有到公司喔 到公司第一時間通
知您喔」,被告再回以:「那就再麻煩如果卡片送到了再通
知我一聲」,而經「焦耳」答覆:「沒問題我會及時通知您
唷」,被告始未再多加詢問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偵6088卷第150-152頁),可證被告於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
帳戶提款卡,非任由其帳戶遭「焦耳」使用而漠不關心。故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有預見「焦耳」會使
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縱使「焦耳」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⒋被告另供稱:我於111年2月23日晚上發現帳戶被凍結不能存
錢,我朋友幫我查網路上的代工詐騙,我就去報警了,但是
警察要我先持續跟對方保持聯絡。所以後來對方問我為何卡
片掛失,我才會回答我不知道,那時是故意裝傻等語(偵60
88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11年
2月23日23時58分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足憑(
偵6088卷第155頁)。參以被告與「焦耳」間之LINE對話紀
錄確實顯示「焦耳」有傳訊予被告詢問:「您的卡片為什麼
是掛失的?」、「公司幫您購買材料的時候沒有購買成功喔
」,經被告答以:「欸?我不知道耶,我都沒有去動它」,
「焦耳」再傳訊:「這張卡片不是您一直在使用的嗎」、「
安安 下班了聯繫我喔」、「安安下班了嗎」、「在嗎」等
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54頁),
可信被告前辯稱其發現受騙後,馬上報警之情為真。是由被
告於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隨即報警,並與對方虛與委蛇
之情,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焦耳」時,未預
見「焦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
款項及洗錢工具,且並無容任渠等使用上開帳戶犯罪之意思
。又本案帳戶內款項係於111年2月21日20時4分時遭圈存後
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偵
6088卷第49頁),被告雖未在上開時點前報警,惟依上開LI
NE對話訊息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時猶詢問「焦耳」
是否寄出或收到卡片事宜,並請對方告知有收到再通知,顯
然被告於該日晚上前,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
洗錢行為渾然不覺,是被告之報案時點雖晚於本案被害人遭
詐之時點,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固認詐欺集團告知被告:「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麻
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
貼金」、「材料購置完後(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的
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您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
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
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等情,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求職過程有違,且被告本案犯行時已27歲,為研究所畢
業,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極易
遭他人不法利用,仍輕率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院審酌提供帳戶或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
,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
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
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
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
,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
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
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
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
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遑論進而認
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是以,起訴意旨前開論斷,無非僅以被告有相當學識與一般
工作經驗,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涉犯幫助詐欺、洗錢
之預見能力,逕自推斷被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稍嫌速斷。再者,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多為兼職,與一
般坊間公司、企業之求職模式要求填寫履歷、正式面試、簽
約等嚴謹流程並不相同,被告因上開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
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仍不能以此
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結果必有所預見。
起訴意旨前開論述,實難採信。
⒍依上,被告於接洽代工時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固然有疏失,然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不同,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過程、事後
隨即報警並與詐欺集團虛與委蛇之情,亦堪認被告並無容任
本案帳戶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之意思,自無從以本案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
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郭芳吟以證明被告之前有
在臉書求職的經驗,本次也是為了謀職而上臉書找家庭代工
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所欲證明被告為找家庭代工
之事實,由LINE對話紀錄已可佐證,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至被告先前有在臉書求職之
經驗,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關,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
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詹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淑如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6時46分 2萬9,985元 2 告訴人侯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侯家棋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因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 3萬7,255元 3 告訴人陳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明宗誆稱為喬美信貸,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2月20 日17時37分 ②111年2月20 日18時32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告訴人郭傑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傑琳誆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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