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
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112年
度偵字第9422號、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罪,辯
稱其經他人冒為刑警、檢察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騙,並
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原判決綜合卷
內事證,認被告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他人,且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有遭詐騙,進而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被告否認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主觀犯意之辯詞有諸多前後不一、矛盾,且與卷證、事理
不合之處,亦經原審逐一列出,且就被告辯解不實,其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予以論述詳盡。參酌被告所辯其經他
人冒為刑警、檢察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騙情事,毫無任
何證據可佐,且被告辯解:其於報案前,因112年4月24日手
機摔到雖經修復卻回復原廠設定而無留存其與冒為刑警、檢
察官者之Line訊息對話云云(警詢筆錄第4頁、偵詢筆錄第2
頁及本院卷52至53頁),然經警查閱被告手機,卻發現於被
告Line聊天室群組中存有112年4月24日之前對話內容(見警
卷所附員警翻拍被告手機群組照片),顯見被告就未留存與
所謂冒為刑警檢察官者之對話紀錄原因之辯解並非事實,更
可佐被告所謂遭冒為刑警、檢察官者詐騙交出帳戶之辯解,
實為虛構之詞。又被告之手機中尚存有虛擬貨幣註記詞等(
見警卷所附員警翻拍被告手機照片),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
前從事網路文書處理工作(本院卷136頁),顯見被告甚為
接受新事物,處理電腦等工作亦能勝任,並未因年紀、疾病
而影響其思考、智識能力,則被告辯稱因年紀大,思考迷糊
以致遭詐提供帳戶云云,亦無可取。被告顯是無合理信任基
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均應知之甚詳,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無合理信任基礎、
無正當事由而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
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
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5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
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犯後
並無任何歉意,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諭知前述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另提出戶籍謄本、緊急救援契約
書等,主張其孤家寡人、需社會援助等生活狀況,請求從輕
量刑。然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
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
,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事,縱考量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生活狀況相關
事項,經本院衡酌上情,仍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
4號、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112年度偵
字第9102號、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11
2年度偵字第10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進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前揭帳戶資料於112年4月4日退回超商門市,吳進福領回
後又於112年4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理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他人,且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進
而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節均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收到手機中華電信的簡訊通知我有中華電信的欠款未繳納
,對方說我在新北市有申請壹支電話,打4萬8千多元未繳納
,要我趕快去繳納,我告訴對方我不可能去新北申請電話,
他說我的雙證件聲請的,我告訴他們我的雙證件都在我身上
,可能被他人或詐騙集團去冒用聲請,我告訴他們我不會打
165,他們就說要幫我直接轉接過去,之後就有一個姓江國
華的警員,他告訴我165會影響別人報案的時間,要我加他
的LINE,他就告訴我,我有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被封鎖,是
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的帳號,要我每天早上以及晚
上8點都要準時跟他報告,到3月中旬的時候,他就告訴我,
檢察官準備審理我的案件,要我把金融卡寄送到檢察官那邊
,這樣我才不會亂提錢影響他們的金流比對,我112年3月23
日就將我的金融卡寄送出去112年3月29日他們有通知我說檢
察官說還沒有輪到我比對到我的金流,先把金融卡還給我,
到4月的時候,他們又打電話告訴我我的金流要比對了,叫
我再把我的金融卡寄送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經查
: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嗣後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經
查:
1.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
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
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70歲,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
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
,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前後不一、矛盾,且
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①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話術騙取提款卡,但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已難遽行採信。且關於其主張自始收到「中華電
信簡訊說我欠費未缴」之簡訊,衡情該簡訊顯然是其將來報案
、應訊時主張、證明有遭冒名申辦門號、盜打電話之重要憑證
,但其卻稱「我刪掉了」(偵詢筆錄第2頁),顯與常理不合
。
②被告辯稱其接到「中華電信」之簡訊告知遭冒名申辦門號且積
欠高額電話費未繳,卻稱僅在電話中與對方確認,然中華電信
之門市隨處可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認為其遭他人冒
名申辦門號,且稱無業在家,顯有充裕的時間與能力前往門市
確認,卻僅以電話詢問,與常理不合。
③關於其如何去電165專線,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說的16
5是你自己打的嗎?有通話紀錄?)沒有通話紀錄,我是用『家
裡電話打的』」等語(筆錄第3頁),表明是以家中市話撥打,
然卻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165是別人幫你轉接或是
你自己撥打的?)是客服人員幫我轉165的」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然矛盾。
④被告一再辯稱,是「張介欽檢察官」要求其寄交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然依其提出之寄貨單所示(偵8534號卷第36頁)
,是寄送至統一超商之「鑫太原門市」且由「李×崇」收,而
非寄送是「地方檢察署」之「張介欽檢察官」收,顯然矛盾且
與事理不合。
⑤被告當庭供稱,對方第一次將提款卡寄回時,也是寄到超商由
其前往領取,而非檢察官、檢察署以公文封掛號寄送方式交還
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曾起疑,顯與常理不合。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要求其拍攝並傳送土地權狀之照
片,理由是「他們說怕我脫產,他說我可能需要繳保證金質押
,他就問我是否有房子,我告訴他我有繼承我現在居住的房子
,他告訴我房子要抵押,將來要扣押」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此與其一再強調「自認為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是被害人」
(本院卷第83頁)、「我打123客服電話,客服小姐說我有一
筆在新北市辦的門號帳單專門打國際電話沒繳费,她說我的『
雙證件可能被盜用了』」、「然後有一個自稱江國華的警員說1
65是反詐騙專線,他說北部有一批人馬專門在做證件影本,他
說我的證件有被去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詢筆錄第2頁)
,均強調「被告知是遭盜用證件、身份之被害人」,則被告辯
稱所接收到的訊息都顯示其為「被害人」,又稱其相信對方所
稱「現在居住的房子要被扣押」,顯然矛盾。
⑦被告辯稱該自稱「江國華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之人,是
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但卻稱「要去派出所報案時手機摔壞」
(偵詢筆錄第2頁)、「手機摔壞,line叫不出來,他們的對
話紀綠就不小心删除了」(警詢筆錄第4頁)等語,然,被告
警詢中辯稱是112年4月24日要前往警局報案時摔壞手機,但當
同年5月24日警詢中警方查看其手機中卻仍留有同年4月22日之
line對話內容。則其既稱是因手機摔壞以至無法看到上開對話
內容,又稱是「不小心刪掉」而表示是自己刪除,顯然已有矛
盾;且既然時間較晚的4月22日通話內容尚存,顯不可能時間
較早的3-4月對話內容全部因手機摔壞而無法讀取,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顯無可採,其顯無正當理由及合理的信任基礎,就貿然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顯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
此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
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所示多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
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台幣5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被
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並無
任何歉意,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新光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企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國泰帳戶)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玉山帳戶)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彰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其鴻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李其鴻,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致李其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4月22日16時54分許 ⑵112年4月22日16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2日17時2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8元 ⑶2萬8988元 郵局帳戶 李其鴻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8-9、16-20頁;112偵8534卷第21-23】 2 陳品燈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陳品燈,佯稱會員帳號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品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陳品燈於警詢之證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0、13-14、30、32-33頁】 3 顏湘琳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顏湘琳,佯稱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云云,致顏湘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4萬1234元 臺企帳戶 顏湘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6、9-12、31-53頁】 4 邱政偉 透過電話聯繫邱政偉,佯稱系統入侵致個資外洩云云,致邱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8時24分許 2萬2123元 臺企帳戶 邱政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4、11-14、28-32頁】 5 黃威豪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黃威豪,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云云,致黃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 ⑵112年4月22日17時0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3萬0987元 國泰帳戶 黃威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9422卷第9-10、23-25頁】 6 詹易澄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詹易澄,佯稱疏失多設費用云云,致詹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詹易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16、43頁;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14頁】 7 洪堃展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洪堃展,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洪堃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洪堃展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29、35-37頁】 8 張瑋中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張瑋中,佯稱個資遭盜用云云,致張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 ⑵112年4月22日17時1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彰化帳戶 張瑋中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卷第31-35、159-167、298-305頁】 9 陳泓君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陳泓君,佯稱駭客入侵致持續扣款云云,致陳泓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帳戶 陳泓君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2-14、頁】 10 許澄毓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許澄毓,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許澄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 5430元 新光帳戶 許澄毓於警詢之證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11、29-31頁】 11 詹怡雯 (提告) 透過電話聯繫詹怡雯,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詹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4月22日16時53分許 ⑵112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 ⑶112年4月22日17時12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1萬1111元 玉山帳戶 詹怡雯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194卷第7-9、21-27、31-3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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