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實施偵查
後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
經原審於109年11月3日裁定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檢察官並自109年11月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案件
移審後,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自110
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
依序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自111年11月2日起、自112年7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疑
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嫌吸金規模
高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
),投資人多達78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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