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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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正修
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張乃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怡伶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麗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正修(下稱自訴人
)之父陳義鉦係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
司)股東,持有股數合計1萬6500股(下稱前開股份)且由
自訴人繼承。詎被告即海特公司監察人張乃文、董事陳麗君
與會計陳怡伶(共同被告張景雲前因死亡經原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均明知自訴人持有前開股份,竟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4(即海特公司),先後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在股東名冊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12月12日
在股東名冊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9年4月27日在股東名
冊,逕將自訴人持有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股之不實事項(下
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掌上述文書(參見原
審自卷一第339頁),繼而於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
及109年4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張景雲及被告陳麗君擔
任主席、張乃文擔任紀錄,再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當日
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復據該不實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
嗣將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至自
訴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海特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自訴人對於自己股份管理之
正確性,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張乃文、陳麗君及
陳怡伶(連同張景雲,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自訴人左營
區住處為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應有本案管轄權,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考量自訴人審級
利益,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且為
訴訟要件之一;而管轄權有無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審理,如認
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判決,毋庸進而為實體審理。其次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解釋乃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刑法第215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16條則以「行使」作為構成要件
行為;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性質上屬於「適性
犯(適格犯)」立法模式,亦即在法益侵害線性發展過程中
,即便行為尚未達到具體危險之門檻,但因具有規範所要求
之特定危險性質,仍得因已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危險條件
加以處罰,此類犯罪立法上係採「足以」作為其侵害特性的
描述,立法者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
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單獨過濾出具重要性之特性,凸顯其
適合性之概念並限縮概括條款涵蓋範圍,亦即在特定情形下
,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決定行為應否滿足發動刑罰權之自
主裁量,故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
危險性」之觀察,而非具體危險(實害)結果之認定,從而
有關本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苟非另有具體損害出現,仍應
依行為人「登載不實」或「行使」地點加以審認,要非專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加以判斷。
三、本件前經自訴人於109年6月4日提起自訴繫屬原審(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是時被告4人之住、居所均非位於原審轄
區一節,業有自訴狀上原審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審自卷第7、93至99、276頁,
自二卷第41至43頁),且查無其等所在地位於原審轄區之情
。次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4人各次登載(製作)不實股東名
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位在海特公司(即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9樓之4),此亦據被告張乃文供述在卷(見自
字卷二第47至49頁),並有卷附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1
2日、109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可參(審
自卷第55、58、66、79頁)。至自訴人所稱被告4人寄送108
年5月23日、同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其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地址一節,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即原證二,原審
審自卷第17、22、26、29頁),惟此節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
,且該等信封客觀上僅堪認定陳麗君或海特公司曾寄送資料
至被告左營區住處予其收受,且其上郵戳亦難認與上述股東
臨時會舉辦日期有何關連,實無從推認果係用以寄發自訴人
所指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4人住居所、所在地
,抑或自訴意旨所稱其等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或持以行使之
地點其一位在原審轄區,為保障被告合法應訴權利起見,自
難遽認原審具有本案管轄權,更不因自訴人片面主張被告4
人此舉足生損害其對自己股份管理之正確性而異此認定。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能釋明被告4人住居所、所在地
或犯罪地要屬該院管轄,乃認其逕向原審提起自訴尚有未合
,遂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因自訴人未聲明請求移送至其
他管轄法院,爰不另諭知移送其他管轄法院,經核於法無違
。自訴人猶以前詞主張原審應有管轄權、請求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重為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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