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碧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碧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為
適用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係正當防衛,應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法院於審理後,若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者,若認應
為有罪判決者,則仍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
一審判決。且縱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之事實,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者,該判決仍係有罪判決,而非無罪判決,而不合於上開
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故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對於法
院認定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罪判決,於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不得再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號案件為簡
易處刑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認定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洪玲珠,致其除有罪
部分所載之傷勢外,同時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故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
議庭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仍係有罪判決,即不合
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而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
審判決,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得再提起上訴,且無從裁定令其補正。則被告對之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雖說明
其係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訓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
旨,然既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訓示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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