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硯琳(下稱被告)於
民國111年6月1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1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及羊肉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翌(2)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AC-69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
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盧硯
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
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
同旨)。換言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即已對
外表示,自公 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嗣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罪,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亦於112年7月11日寄存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由被告於同日至派出
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合法送達,嗣因被告未再議而於
112年7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
38號偵查卷宗上蓋有之揭示日期章、送達證書、領取證明在
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
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2年7月4日)前,即已對外公告
(即112年6月30日)生效,並於112年7月25日因被告未聲請
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
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
㈢今原審不察,以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自112年7
月11日經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而認檢察官嗣後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然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緩起訴處
分,係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
本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30日即已因揭示公告而生效力,均如前述,故原審認本件
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不受
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
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