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宇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非經警察
主動盤查身分發現為通緝犯方遭逮捕,而是受哥哥、母親感
化,由哥哥載往大寮分駐所主動投案,絕無逃亡及再犯可能
,且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遭所內其他被告欺負,已知未出
庭應訊之代價,先前是因誤會若到法院開庭會當庭被關進監
所,才心懷恐懼而未報到,並非真有逃亡之想法,現已絕無
再不出庭之可能。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與雙胞胎哥
哥感情深厚,母親得知被告在看守所內遭欺負後深感痛苦及
自責等情,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通緝到案,現由原審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知悉
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然坦承有猥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並有原審被告林宇翔拍攝之照片列印紙本、被害人及相關
證人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無故未到庭,事後經
辯護人為其主張是睡過頭等語,原審因而改定同年12月21日
行審理程序,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仍無
故未到庭,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足認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涉嫌猥褻年僅12歲之被
害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經權衡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危害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乃是防免被告逃亡所必要,尚不
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則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344巷口遭警方盤查身分時,發現為通緝犯而遭逮捕
歸案等情,有同日之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原審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9至11、19頁),則抗告意旨稱
被告是主動投案云云,尚難採認。況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告
先前認為到庭應訊會遭當庭收押,心懷恐懼因而拒不到庭,
足認被告仍有逃避本案審判之心態,自難認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駁回
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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