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侵聲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至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嗣本
院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
㈡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⑴被告係利用網
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
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
的交往關係,以被告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
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配帶電子腳鐐僅
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被告再以
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
圍,進而陷入與被告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
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
罪之危害,參以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
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
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
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
例原則妥適定之(第1項)。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
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
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
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
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第2項)。」益
徵並非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當然足以替代羈押,審酌
被告再利用網際網路遠距使被害人來往而實施上開同一犯罪
之風險,並未因並命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或命被告
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措施而有顯著降低之效果。⑵本案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被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前
所表述之意見及被告前稱之家庭狀況、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
服刑前之個人事務及妥善安排安養院事宜等,本院洽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探訪被告父親之安養及付費問題並未有因
被告在押而生窒礙難續之情形,又被告所稱待其處理之事務
性質確非無可委託其親友代為處理之法律上障礙,縱有事實
上障礙,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
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
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㈢再以被告經本院
從重所論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就犯第227條之罪之
人,亦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可見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立法設定有
矯正異常人格及行為使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
之犯罪類型,縱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應接受輔導或治療,
被告現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以其自白與卷內之事證已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是未經鑑定、評估,自難僅以其案發(112
年5月11日)迄今受羈押(連同偵查、一審、二審)近9個月
之期間即認無再犯之虞,此與羈押期間是否夠久並不相涉。
㈣被告雖有質疑上開強制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並主張以
其自身案發至今之態度與心志,決無再犯之可能,況其僅要
求停止羈押,使其能於入監執行前處理個人事務以避免執行
完畢後面臨家破人亡之老罪犯狀態,然本院斟酌上開再犯之
治療評估係立法選擇之必要措施,法院於個案無從以犯後態
度予以取代,且被告現所承受羈押之特別犧牲乃源基於所犯
乃重大之性侵害犯罪,且其所稱之家破人亡及老罪犯處境亦
僅其現在想像,忽略現代獄政之教育矯正功能,且其事務均
不具專屬個人處理之獨特性,是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
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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