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偵抗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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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義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俊曲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武義及林俊曲(下稱被告等)雖均
矢口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釋明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等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3條等罪嫌,有羈押釋明書所載之
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審酌:
㈠被告郭武義與同案被告即鈺堂公司負責人洪志明間,就其與
鈺堂公司之關係所述不一,對於本案相關標案有無加計22%
、32%之利潤一事,亦有所不一。再參酌同案被告張家榮與
洪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郭武義與鈺堂公司間之
關係並不單純,且與洪志明間有不明之金流,可能有利益流
通,堪認被告郭武義與張家榮、林俊曲及洪志明間有串供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
避凶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然因被
告郭武義於犯案期間在臺北總公司任職,可認涉案情節較低
,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相當程度上施以心理
壓力,避免被告郭武義與相關共犯接觸或勾串,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郭武義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
具保等語。
㈡被告林俊曲僅坦承有疊加20%利潤之事實,惟否認其他犯行,
且就其與郭武義、張家榮及鈺堂公司間之關係,可能之犯罪
所得具體流向等情均仍有不明,可認被告林俊曲與郭武義、
張家榮及洪志明間有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串供之虞,然審酌被告林俊曲於本案中屬於較基層之地位,
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一定程度確保減少串供
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林俊曲提出10萬元後,准
予具保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俊曲於偵訊時供稱其等任職之台電公司大林廠電機課
與鈺堂公司關係密切、郭武義與洪志明之關係不錯,且郭武
義僅就鈺堂公司要求多報20%作為課內應急使用,就其他廠
商並無多報之情形等語。又被告郭武義長年擔任電機課課長
,嗣後高昇為經理,統管電機課業務;被告林俊曲擔任電機
課維護專員多年;同案被告張家榮亦任職於電機課並擔任課
長職務,總計被告郭武義擔任被告林俊曲及張家榮之主管長
達2年6月,勢必交情匪淺,具有密不可分之上下隸屬關係。
又張家榮接手電機課長一職後,隨即向洪志明提議以月結方
式計算鈺堂公司墊付款項之利潤,並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提
醒洪志明:「記得問郭主管,未算的利潤」、「不然他去總
處辦公室就不方便」,而希望洪志明與被告郭武義討論廠商
工程利潤成數,否則被告郭武義於臺北發電處上班時不易討
論。洪志明更於111年6月1日轉傳張家榮之訊息:「之前利
潤跟郭課談得如何??」予被告郭武義,表示欲與被告郭武
義談利潤,被告郭武義遂與洪志明通話13分26秒,應係討論
利潤如何計算。張家榮更於111年7月19日詢問洪志明:「32
%老郭OK嗎?」,洪志明遂以LINE通話與張家榮說明利潤一事
,談定為上開加計22%及32%作為利潤之方式,足認被告郭武
義雖於本案期間均在臺北任職,然所有方案均由其決定,故
其對於本案具有高度實質影響力。
㈡被告郭武義自111年2月22日起,即不定期將「EM-11111」及
「EM-11111明細」等「分項工作交辦暨查驗紀錄憑證單」PD
F檔案以LINE傳送予洪志明,經比對後,可認前揭「分項工
作交辦暨查驗紀錄憑證單」即為證人洪雅欣所述之「交辦單
」。縱使被告郭武義於111年3月28日調往臺北總公司發電處
擔任課長後,仍有於同年4月5日、5月1日、5月16日、5月31
日、6月2日、7月6日、7月19日及9月6日,由被告郭武義決
定交辦單點數之情形。另被告郭武義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
向洪志明表示:「沒有內容,就不知如何做表單,就沒有積
點」、「要催促家榮這個合約金額快結束,新案要趕快做出
來」等語,足證被告郭武義實質統計及掌控合約金額之使用
,即使已離開台電大林廠,仍居於幕後控制。
㈢又依被告郭武義與洪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武義要
求洪志明傳送鈺堂公司員工之薪資單,並有修正員工薪資檔
案、管理員工出勤紀錄及請假考評等行為,顯然實際管理鈺
堂公司之員工、薪資,而與鈺堂公司間有異常密切之關係。
㈣被告郭武義與其配偶許倩綺間,有多筆異常金流,且與相關
人員之供述不一,無法合理說明金流情形,顯有可疑。
㈤張家榮於109年6月29日與洪志明之LINE對話提及:「請趕快
請錢,俊曲手癢想花錢了」,且本案查獲18萬元之「公積金
」,被告等人均無法翔實說明其來源,應認被告等及張家榮
、洪志明間,確有收受回扣及圖利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原裁定未敘明
如何認定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聲請羈押之事實,已經提出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
榮、洪志明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採購案3案之請款交辦單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公積金扣案為憑(詳閱偵查卷
宗),堪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等均矢口否認
全部犯行,且被告郭武義曾以其配偶許倩綺名義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洪志明聯繫標案內容,有對話擷圖存卷可查,
然被告郭武義卻供稱未曾使用許倩綺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云云,顯與證人許倩綺之證述相互矛盾;另被告郭武義
名下之銀行帳戶有多筆異常資金,均未能明確交代來源;又
「公積金」之用途不明,此部分尚待傳喚證人張語婕及林盈
進到案說明,則依合理判斷,被告等應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具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
㈡原裁定既肯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前揭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卻認被告郭武義於犯案期間在臺北總公司任職,
故涉案情節較低,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相當
程度上施以心理壓力,避免被告郭武義與相關共犯接觸或勾
串,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林俊曲於本案中屬於較基層之地
位,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一定程度確保減少
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因此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
,改為諭知准予具保。惟被告郭武義長年擔任被告林俊曲及
同案被告張家榮之主管,職位相對較高,且與洪志明關係密
切,復決定標案利潤之比例,甚至於調往臺北總公司後,仍
持續透過LINE指示洪志明,直接介入鈺堂公司之庶務經營,
顯然參與本案之程度較深,則能否僅因其於犯案期間在臺北
總公司任職,即認定其涉案情節較低,並非無疑。又被告林
俊曲固然位處較基層之職位,然其既然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
例之重罪,所觸犯之法定本刑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不同,則
是否令其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即可確保其就此等重罪減少
串供之虞,亦有可疑。再者,原裁定既認被告等均有逃亡、
串供之虞,則縱使被告等依指定之金額提出擔保金,是否即
足以防止被告等相互間,或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間互為勾
串或湮滅證據等情形之發生,而認定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
定並未充分說明准予被告等具保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性,
遽認被告等如能提出擔保金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等涉犯之貪污罪名,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然刑度甚重,參酌檢察官釋明之事實,被告等係以勞務採
購浮報32%作為利潤、財物採購浮報22%作為利潤,其等所獲
得之不法所得及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高達200餘萬元。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重罪,其法定刑既較其
他犯罪為重,顯見立法者原本即已預定該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性較大。被告等均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負責辦理台電大林廠之採購業務
,如確有就其等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圖利,勢
將敗壞官箴、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事之信賴。尤其電力
工程標案攸關國家基礎建設之良窳及百姓日常生活之安全,
如相關公務員收受賄款而未依規定嚴格審核、驗收或放款,
將嚴重損害國計民生。原裁定並未衡酌羈押處分對於被告等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上開刑事處罰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
間之輕重關係,復未充分說明具保金額所憑之基準,遽對被
告等分別諭知15萬元及10萬元而准予具保,顯不足以形成防
免被告等逃亡或串供之心理壓力,自無從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更為
調查處理,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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