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偵抗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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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6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瀚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3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參與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坦承刪除與共犯林士軒間通訊內容及丟棄車上之
工作證,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件屬於集體性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另說
明被告不符羈押聲請書所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且
另涉與其他共犯侵占詐騙集團贓款部分亦與上述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不符,遂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羈押聲請,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3年2月3日予以羈押2
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業已認罪,相關偵查作為均已完成,縱
使被告曾滅證,亦無羈押必要,更無反覆實施之虞,原審未
敘明究依刑事訴訟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而為羈押,理
由即有違誤;又被告僅負責開車搭載其他共犯,並非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核心人物,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僅以
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由而認有預防性
羈押之必要,恐屬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
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以代羈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俾使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偵
查中羈押乃偵查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院為羈押裁定時,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得以順
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日後刑罰執行,遂對被告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此際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及有無藉此手段達到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目的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並非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具有高度
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舉證被告
很有可能犯罪即可,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法則。再偵查
中羈押訊問因案件尚未繫屬法院,性質上為偵查程序之延伸
,檢察官所提事證只須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
之1等要件指明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說服法院形式上足堪
相信被告就被指控罪名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同時具有法定羈
押原因暨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
判審酌內容,尚非此際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告謝瀚陞(下稱被告)涉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湮滅罪證之舉,又考量本件為集體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裁定自113
年2月3日予以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嫌疑重大,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
本案現時尚屬偵查階段,具體犯罪事實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
循線蒐證追查,憑以勾稽被告所湮滅證據與本案關連性為何
。再佐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
重大,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應屬可
採。至原審既未援引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憑為羈押原因,故
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命具保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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