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原抗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湯尚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尚蔚因初犯、年紀尚輕、
不懂法律事項、涉世未深,又領有聽力重度障礙手冊,父母
親年事已高,常常舟車勞頓到監獄關心,抗告人著實不捨,
入監服刑這段時日已知悔悟,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
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
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
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陪伴與孝
順父母、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係在
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
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其所為犯
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6、7月間,犯罪行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騙取
他人財物並洗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
後為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1個月間即為4件加重
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抗告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4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3月
,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情,業經各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在案,
且核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
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以上情指摘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望能給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使
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其重新量刑、最有
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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