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宏銘(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略)17年1月確定(下稱
甲裁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原審法院重新酌
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
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記載
,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甲裁定(執行17年1月)及乙裁定(執行3年5月)及
107年執繼崇字第1768號執行7月,合計應接續執行21年1月
,前向檢察官聲請將甲裁定中編號2、3、4之罪刑與乙裁定
之全部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9月12日雄檢
信崇112年執聲他1934字第1129074050號函覆無法准許而向
法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資訊不足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如甲裁定之應
執行刑,然甲裁定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全部
罪刑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詞。
三、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7年1月、3年5
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甲裁定係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
8年7月11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對照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最先判刑確定日為108年1月15日,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
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時已難
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
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
為106年10月13日,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在
此後,故不在甲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然甲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2、3、4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此前,則檢察官本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該數罪刑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為基準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3、4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無權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
㈢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2、3、4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前述,因甲裁定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刑確定
日前,故應依前開規定以其為法定基準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
,但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法定基準即甲裁定附
表編號1判刑確定後而不得列入甲裁定定刑範圍,僅得另以
最先判刑確定日之罪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為次法定基準,
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乙裁定,亦無違於前揭規定,自無
恣意任擇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為應執行裁定之情形。
㈣又本件甲、乙裁定結果為接續執行17年1月+3年5月=20年6月
,對照受刑人抗告主張:在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7
年(甲裁定附表編號2、3、4)+3年5月(乙裁定)再另定應
執行刑】≦20年8月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就此亦無具體主張及
說明,故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
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
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
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
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