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明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達(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他人簽署買賣土地合約,因尾款需向
銀行貸款後支付,但銀行放款前需與抗告人徵信確認後始能
撥款,因抗告人入獄以致於無法對保而陷入遲延給付,需面
臨嚴重違約而遭鉅額損失,今抗告人已入獄多月付出代價而
有矯正效果,期盼鈞院能易科罰金讓抗告人出獄處理合約糾
紛;況抗告人入獄後,口腔纖維化之病症惡化,雖經治療後
出院,仍有在外接受適當療程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
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
於112年7月24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
示意見,經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具狀亦未
到該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後乃以抗告人因3犯
酒駕,於前案2年後再犯本案,且係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危
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酒測值高達0.86mg/L
,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
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無訛。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觀諸本件酒駕情節
,抗告人明知已有酒駕紀錄,仍於2犯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又於2年內3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次係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並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肇事。由抗告人上開
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
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
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
購買不動產需與銀行徵信、及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需儘速接
受適當療程等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
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
聯,且觀之抗告人提供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可
知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該買賣契約,然早於簽約前
之同年月2日,抗告人已接獲高雄地檢署通知否准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月17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之
函文暨刑事傳票,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屬實,是抗告
人明知上情,自可事先規劃安排,然抗告人猶執意與賣方簽
約,復不於契約中約定相關入監執行後之處理方式,顯見抗
告人自陷可能違約情境,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擔;另關
於抗告人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乙事,其雖於112年9月25日戒
護就醫,然於同月27日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3頁),衡情其病情應屬穩定控制,抗告人復未能
提出其上開病症有何危及生命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
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故抗告人上開主張
均屬無據。
五、從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情,抗告人猶執與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意旨相
似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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