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子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子杰所犯詐欺等罪,犯罪
時間於民國105年6至12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之時間為觀察,即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抗告意旨誤載為6年),顯
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
,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
件之人,其裁量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請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且符合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之更裁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曾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之內部界
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9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其
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5年6至12月間,犯罪行為多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騙取他人財物,另提供帳戶與詐欺
集團,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11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為1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衡
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
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
規定,半年內即為9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並有2件犯行未得
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抗告人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13年5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
,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
(6年8月15日)略加1月15日,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
高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
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不同之其他
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至抗告
意旨所舉之其遭檢察官分別起訴部分,此乃檢察官職權之合
法行使,且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
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當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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