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昭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昭發(下稱受刑人)對於
附表之罪不服,該附表編號1是受刑人找盲人按摩之際,先
被不相識之男人找麻煩,員警據報抵達時竟然把已平躺之受
刑人一把拉下,受刑人當時不知是員警所為才出手打對方,
一發現對方是員警隨即罷手,不料受刑人卻因此遭扣押一天
一夜超過24小時以上,事實上沒有任何人有權欺壓已殘障46
年之60歲長者;至於該附表編號2則是受刑人在使用道路過
程中,驟遭「網形附輪」嚴重驚嚇,受刑人善良仗義將該障
礙移走,卻遭以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實應對受刑人改判無
罪,為此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所示之刑,並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
定。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
罪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
之總和拘役60日。則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月、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而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即無瑕疵可指。至受刑人在定
執行刑案中猶以自己所遭受之附表所示有罪判決不當為由,
主張自己俱應受無罪之判決,並執此進予指摘原審裁定所定
執行刑不當,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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